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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怡菁張詩靖董庭誌

原告
黃梨香(兼李麗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賴泰元(兼賴清森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告
賴宏岦

賴金釵

賴靜如(兼顏永薰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芳

賴仁堃

賴文淙

賴宣玲

蔡月里

賴毓珍

賴武平

李賴彩鳳

賴玉雲

林炳坤

林瀚隆(兼林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珍(兼林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憲(兼林張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真(兼林張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仁

林姿玟

林嚴彧

林國勛

林品程(原名林國瑞)

黃美智

黃煇昌

黃煇宗

呂鴻忠

林正雄

曾文伶

曾文賢

游祐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文彬

何文慶

何文川

陳何秀琴

何秀鳳

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儀律師(即賴錦文之遺產管理人)

賴婉文(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巧華(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致豪(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煒(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致成(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致傑(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王瑟琴(即何文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俊智(即何文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靜宜(即何文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宏(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達(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正(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娟(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毓珍、賴武平、李賴彩鳳、賴玉雲、林炳坤、林翰隆、林美珍、林昌憲、林秀真、林俊仁、林姿玟、林嚴彧、林國勛、林品程、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呂鴻忠、林正雄、曾文伶、曾文賢、游祐子、何文彬、何文慶、何文川、陳何秀琴、何秀鳳、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賴婉文、賴巧華、賴致豪、賴明煒、賴致成、賴致傑、王瑟琴、何俊智、何靜宜應就被繼承人賴紅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顏永薰與賴靜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1之信託關係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5日消滅,並於111年11月3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411頁),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賴靜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永勝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婉文、賴巧華、賴致豪、賴明煒、賴致成、賴致傑,有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1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7頁、第487至492頁)。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文永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瑟琴、何俊智、何靜宜,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20頁)。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賴中立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賴志宏、賴志正、賴志達、賴雪娟平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並於114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3頁、本院卷四第31至39頁)。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張淑媛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昌憲、林秀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9頁、第357至367頁)。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林炳南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翰隆、林美珍,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39頁、第339至355頁)。原告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嗣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賴毓珍、賴武平、李賴彩鳳、賴玉雲、林炳坤、林翰隆、林美珍、林昌憲、林秀真、林俊仁、林姿玟、林嚴彧、林國勛、林品程、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呂鴻忠、林正雄、曾文伶、曾文賢、游祐子、何文彬、何文慶、何文川、陳何秀琴、何秀鳳、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賴婉文、賴巧華、賴致豪、賴明煒、賴致成、賴致傑、王瑟琴、何俊智、何靜宜(下合稱賴毓珍等37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紅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為訴之追加,惟因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麗珠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聲請代李麗珠承當訴訟,並經李麗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卷三第3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清森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泰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賴泰元於113年2月23日聲請代賴清森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與賴清森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卷三第1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賴仁堃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8分之49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世昕,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發函通知賴世昕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然其未聲請代賴仁堃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共有人賴仁堃並未脫離本件訴訟,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本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

四、除賴泰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07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形狀為三角形,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於單獨使用,為有利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紅毛於原告起訴前之51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毓珍等37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就賴紅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賴泰元陳述意見略以:賴泰元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28⑴、428⑵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因系爭房屋為祖產,希望保留系爭房屋,故請求將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28所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分歸賴泰元取得,並將編號428⑴所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其餘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賴泰元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二)除賴泰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紅毛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由賴毓珍等37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89頁、第409至421頁、卷二第331頁、第403至405頁、第487至492頁、卷三第109至120頁、第145至153頁、卷四第181至189頁、第227至239頁、第271至279頁、第339至367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賴毓珍等37人應就賴紅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之6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北屯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卷四第271至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207平方公尺,南北狹長且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形狀近似三角形,卻有如附表所示之眾多共有人,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必然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形狀更加破碎,產生許多畸零地,而無法為實質有效之利用,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確顯有困難。則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而如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2.賴泰元雖有意願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然賴泰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8分之9,換算土地面積僅17.25平方公尺,卻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將近5倍面積之土地,其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顯然失衡,已難認公平。又A部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形狀相對方正,且寬深度比例均明顯優於B部分土地,經濟價值應遠高於B部分土地;參以原告及賴泰元均不同意分得B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亦無意願分得B部分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如再細分為A、B部分土地,將使分割後之B部分土地難以開發利用,並大幅減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賴泰元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適當,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毓珍等37人應就賴紅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復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賴毓珍、賴武平、李賴彩鳳、賴玉雲、林炳坤、林翰隆、林美珍、林昌憲、林秀真、林俊仁、林姿玟、林嚴彧、林國勛、林品程、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呂鴻忠、林正雄、曾文伶、曾文賢、游祐子、何文彬、何文慶、何文川、陳何秀琴、何秀鳳、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賴婉文、賴巧華、賴致豪、賴明煒、賴致成、賴致傑、王瑟琴、何俊智、何靜宜 公同共有 108分之6 賴紅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賴泰元 108分之9  3 賴宏岦 3888分之585  4 賴錦文 540分之60 管理者:楊明儀 5 賴金釵 18144分之88  6 賴靜如 2268分之11  7 賴月芳 36288分之88  8 賴仁堃(原共有人) 1008分之49 原共有人賴仁堃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9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世昕。 9 賴文淙 1008分之49  10 賴宣玲 1008分之49  11 黃梨香 22680分之8503  12 蔡月里 90分之1  13 賴志宏 432分之6  14 賴志正 432分之6  15 賴志達 432分之6  16 賴雪娟 432分之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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