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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峰謝長志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簡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簡培恩即意龍程企業社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簡廷宇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05日止,動撥金額總餘額在15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嗣被告於借款期限内向原告申請動用4筆借款(下稱系爭4筆借款),其動用之金額及到期日分別為:(一)106年7月17日申請動用47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2日。(二)106年7月24日申請動用24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8日。(三)106年8月4日申請動用24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9日。(四)106年8月30日申請動用24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日。又兩造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1.04計算,是加計111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百分之2.81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另兩造有約定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貸放期間屆期後,就系爭4筆借款仍分別繼續繳息至110年8月2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9日及110年8月3日止,其後即未再繳付利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簡培恩即意龍程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94,560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9,127元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9,127元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9,127元 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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