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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李蓓陳昱翔

原告
郭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一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一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相臨,而被告所有建物及圍牆,占用於原告所有土地上,然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被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臨地(含原告所有之系爭232地號土地)間,存在界址爭議,為此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147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因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不明,應待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結果確定,始能知悉兩造所有土地間正確界址為何,此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23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以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232地號土地,並提出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位於系爭232地號土地及系爭233地號土地交界處,故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及範圍為何,均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屬本件訴訟之前提。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