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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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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沅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LE NGOC LIEM 黎玉廉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聲請人LE NGOC LIEM 黎玉廉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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