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 原告
- 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銘仁
原告與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告與被告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