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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濬璿、李鎮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濬璿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李鎮全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2萬元(計算式:168萬元+204萬元=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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