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5號
- 原告
- 戊(姓名及地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戊之母(姓名及地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盈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甲(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之父(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之母(姓名及地址詳卷)
- 被告
- 乙(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之父(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之母(姓名及地址詳卷)
- 被告
- 丙(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之父(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之母(姓名及地址詳卷)
- 被告
- 丁(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之父(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之母(姓名及地址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被告甲、乙、丙、丁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詳本院卷二彌封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為臺中市○○國小(校名詳卷)五年級之同班同學,被告甲、乙、丙、丁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學校上課期間對原告為下列校園霸凌行為,嗣原告之母知悉後,於112年5月提出校園霸凌申訴,經臺中市○○國小於112年5月30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嗣作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甲、乙、丙、丁確有下列校園霸凌行為:
⑴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19日,原告之母至校長室反應老師教學問題,班上同學看到後回去大肆宣傳,班導師表示蠻多人在辱罵原告,原告及原告之母表示辱罵原告的是被告甲、乙、丙、丁,班上同學也證實被告甲、乙、丙、丁以為原告之母又來告狀,在班上對原告或對他的桌子以「去死啦」及用三字經辱罵。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乙、丙、丁有對原告進行惡意辱罵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認定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112年3月3日,午餐時原告排隊準備盛湯,被告甲刻意閃開遠離原告,原告說「閃得很好」,但被告甲表示原告罵說「閃啦」,之後被告甲便辱罵原告「臭不要臉」,原告回座位後,被告甲認為原告瞪她及翻白眼,因此開始辱罵原告髒話、三字經。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有以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2認定之事實)。
⑶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班導師進行防制霸凌宣導時,被告甲在全班面前說「某人坐在我前面,眼睛被污染」,然後被告甲再補充「是○○(姓名詳卷)同學旁邊那一個」,因該同學左邊是牆壁,右邊即是原告,明顯指稱原告汙染了被告甲的眼睛,被告甲也坦承當時是原告先對被告甲翻白眼,讓被告甲感覺不舒服,才會說「原告讓我的眼睛被污染了」。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有以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3認定之事實)。
⑷被告甲、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討厭黃garbage」群組係被告甲用被告甲之母的帳號設立,雖被告甲表示設立當下目的非要來討厭原告、辱罵原告之用,但被告丁承認當初設這個群組的用意就用來罵原告,被告甲先用被告甲之母的帳號建立群組,稍後被告丁就把這群組名稱改為「討厭黃garbage」,並在群組裡辱罵髒話,並非過了很久才換群組名稱。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丁有利用社群媒體建立群組以辱罵、批判原告為目的,以不當言語汙名化原告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5認定之事實)。
⑸被告乙:於112年1月至3月間,被告乙慫恿班上○○同學(姓名詳卷)建立「欺負黃垃圾」群組並邀請被告乙進入群組,後續被告乙邀請班上及別班同學共4人加入。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乙有慫恿班上○○同學(姓名詳卷)建立此群組以辱罵原告,以社群媒體設立群組方式行網路霸凌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6認定之事實)。
⑹被告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原告之弟到原告班上找原告,被告丁認為原告之弟偷聽講話,而罵「滾啦!快走開,這裡不歡迎你。」以及一堆髒話,被告丁坦承有上述不當言語,但辯稱原告之弟來班上都一直踢倒花盆,也愛偷聽同學講話,回去後再跟原告之母告狀。班導師輔導紀錄則提到,原告之弟因踢倒花盆,被告丙罵原告兄弟很笨,被告丙則辯稱因為原告兄弟都未先道歉才會出口罵人。班導師也提到,被告丙確實對原告有比較針對性的不當行為,是他們長久累積下來的欺侮與謾罵。被告乙表示偶而會聽到被告丙對於原告的謾罵,班上同學則說被告丙很常罵原告白癡、智障,或很愛冷嘲熱諷原告,對原告具敵意、不友善態度。系爭調查小组認定原告之弟到原告班上,踢倒花盆遭被告丁辱罵,且被告丁曾以不當言詞辱罵原告兄弟,被告丙確實對原告有比較針對性的不當行為,見原告之弟不慎踢倒花盆,立即出頭幫同學指責、辱罵原告兄弟(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7認定之事實)。
⑺被告甲、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原告掃完地回教室,有同學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肩膀,被告甲、丁就開始朝碰到原告的同學噴酒精。原告之母稱他們說原告是病毒,有碰過原告就應該要對他們狂噴酒精消毒,被告甲跟同學說「你們都是魔手」,就是摸過惡魔的魔手,就開始對他們狂噴酒精。被告甲也坦承有噴同學酒精以消毒的情況,並說那時是我們最不喜歡原告的時候,不喜歡跟原告有交集,才會這樣子。被告丁則說是噴被原告摸過的東西,沒有直接噴同學。班上同學說被告乙也有噴酒精的行為。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乙、丁以噴酒精消毒方式嘲諷原告是病毒,深具貶抑及戲弄之意涵(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認定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原告就學期間,持續以前揭言語、肢體動作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並經常刻意性對原告具有敵意或營造不友善原告之環境,對原告為校園霸凌,其情狀已非單純之捉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校園人格發展健全之權利而情節重大,不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亦導致原告出現躲避同學,情緒憂鬱低落、焦慮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先有挑釁行為,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實,僅係空言泛稱係原告挑釁在先,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又縱然原告有挑釁行為,惟該行為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二事,尚無礙被告甲、乙、丙、丁有霸凌行為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父、甲之母,被告乙之父、乙之母,被告丙之父,丙之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被告甲並無說過「你們都是魔手」,而且當時情形是班上楊姓及黃姓同學掃地後要回教室時與原告碰觸,因為當時仍須要做消毒防疫的工作,被告甲、乙、丁就先對楊姓及黃姓同學噴酒精消毒,此時原告就在旁邊嘻笑表示也要噴酒精,後來被告甲、乙、丁及其他班上同學就與原告互噴玩耍,系爭調查報告卻以原告之母論述作為認定被告甲、乙、丁藉以噴酒精之式來嘲諷原告是病毒,自行演繹的想像是否太過廣泛,而據此認定有對原告貶抑或戲弄之意涵,噴酒精之事件純粹是同學間的遊戲行為,怎可被認定是霸凌,顯然對於霸凌涵攝之過程有誤。
㈡又系爭調查小組委員於訪談被告甲、乙、丙、丁等幼童過程中,常只需回答「是」或「否」來回應委員之提問,致無法讓被告甲、乙、丙、丁等幼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事件為完全陳述,此種誘導式的發問,在問題中隱藏答案或採取封閉式之提問,如何能讓人信服,尤其未滿12歲之幼童,如何能理解,只能循委員所預設之脈絡下回答委員心中已預想之答案,所取得之陳述或證詞已有擅斷且以偏概全之決定,其程序瑕疵至為明確。
㈢依聯合國關於霸凌之定義解釋「霸凌通常是在没有挑釁的情況下發生的」,惟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件並非被告甲、乙、
丙、丁無端、毫無理由向原告為之,而是原告先有不禮貌或侮辱性之挑釁行為,受激怒之被告甲、乙、丙、丁才會回應之,這是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非屬霸凌行為,而是校園衝突或偏差之範疇,況且被告甲、乙、丙、丁僅有十餘歲,這樣的反應實與一般同學齡之兒童無異,再綜觀兩造爭執始末,被告甲、乙、丙、丁係因原告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連番叫罵指責所為言語反擊,此係基於被告個人親身感受,就雙方之言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且該言論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難以因被告甲、乙、丙、丁所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有何違法性,從而被告甲、乙、丙、丁之言語內容客觀上未至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或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應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係針對原告欺侮後之反射,屬於言論自由範圍內,與侵權行為容有不同。另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之身心傷害,與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上開紛爭之發起,原告係始作俑者,八成以上挑動人家,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臺中市○○國小五年級同班同學。
㈡除被告甲否認有說過「你們都是魔手」等語外,被告不否認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調查報告斷章取義,只截取被告回應,沒呈現原告先為之挑釁行為,並非全部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被告甲有無說過「你們都是魔手」?
㈡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是否屬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霸凌行為?
㈢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2、3、5、6、7、8認定之事實(除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被告甲否認說過「你們都是魔手」等語之外),被告就其餘事實並無爭執,且有系爭調查小組之訪談記錄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甲有跟同學說「你們都是魔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調查報告為證,然觀之系爭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調查中之實體爭議,係由調查小組以共識決方式評議,本院自不受其評議結果之拘束,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調查小組委員於訪談被告甲、乙、丙、丁等人之過程中,常以只需回答「是」或「否」來回應委員之提問,此種誘導式的發問,在問題中隱藏答案或採取封閉式之提問,其取得之陳述或證詞之過程具有程序瑕疵等語,然觀諸系爭調查小組之訪談記錄,系爭調查小組委員於訪談之過程中雖曾就個別問題為喚起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就具體事件之記憶,而有提醒、引導之發問,然於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回答後,仍有以其他問題使渠等為開放式之陳述,並無刻意限縮渠等回答之內容或範圍,難認前揭訪談過程有何存在程序瑕疵之問題,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又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第5項規定:「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為落實提升各級學校推動防制校園霸凌之周延性與可行性,並增進教育人員處理及輔導之效能,故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保障學生之權利。亦即,學生在校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保護,且為法律所肯認,是故若有校園霸凌發生,亦應屬於不法侵害學生之人格權。經查:
⑴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所示被告甲、乙、丙、丁辱罵原告「去死啦」、三字經;系爭調查報告爭點2所示被告甲辱罵原告「臭不要臉」、髒話、三字經;系爭調查報告爭點3所示被告甲在全班面前說「某人(即原告)坐在我前面,眼睛被污染」;系爭調查報告爭點5所示被告甲以被告甲之母帳號建立群組,並由被告丁將該群組名稱改為「討厭黃garbage」,並在群組裡辱罵髒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6所示被告乙慫恿班上○○同學建立「欺負黃垃圾」群組,並邀請被告乙進入該群組,後續被告乙再邀請班上及別班同學共4人加入;系爭調查報告爭點7所示原告之弟到原告班上踢倒花盆,遭被告丁辱罵「滾啦!快走開,這裡不歡迎你」及髒話,並辱罵原告兄弟,被告丙亦辱罵原告兄弟很笨,及辱罵原告白癡、智障: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所示被告甲、乙、丁朝碰到原告之同學噴酒精消毒等情觀之,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前揭言語、肢體動作或建立通訊軟體群組等行為,客觀上確均具有戲弄、輕侮、鄙視他人及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堪認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
⑵又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持續所為前揭言語、肢體動作或建立通訊軟體群組等行為,已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且衡諸國內公立小學學制、學生編制及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複數成員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尚非一般小學就學階段之兒童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再原告於112年3月9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目前病況為因與同學衝突,出現躲避對其惡言相向同學之症狀,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核上開病況、診斷與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前揭言語或行為之情況、時序相符,足見原告確因此產生精神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甲、乙、丙、丁前揭言語或行為係屬校園之霸凌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身心傷害與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診斷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所示被告甲、乙、丁噴酒精之事件純粹是同學間之遊戲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甲、乙、丁朝碰到原告之同學噴酒精消毒之行為,被告甲於訪談記錄中已表示:因為當時是我們最不喜歡他(即原告)的時候,所以我也不喜歡跟他有交集,所以我才會這樣子等語(見訪談紀錄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甲、乙、丁噴酒精之行為,顯係有意戲弄、輕侮原告意味之舉動,並非同學間單純之遊戲行為。
⑷又被告辯稱:依聯合國關於霸凌之定義解釋「霸凌通常是在没有挑釁的情況下發生的」,被告甲、乙、丙、丁係因原告先有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挑釁行為,而為言語反擊,此係基於雙方互動言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霸凌行為,又上開紛爭之發起八成以上係原告所挑動,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被告甲、乙、丙、丁有前揭言語或行為,則其辯稱原告先有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挑釁行為,及上開紛爭之發起,原告係始作俑者,八成以上挑動人家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訪談記錄所示,其內容固有「調查小組委員問:你有沒有罵人家傻B、智障?有沒有?有沒有跟人家比中指?有沒有給人家罵三字經?原告:(點頭)」(見訪談紀錄卷第236至237頁),然上開訪談內容並無未具體指涉特定之人、物或事件,尚難逕指係對被告甲、乙、丙、丁為之,被告復未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2、3、5、6、7、8所示各該言語或行為之前,原告究對被告甲、乙、丙、丁有何種具體之挑釁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至於上開訪談記錄中所提及:「始作俑者是你(即原告),八成以上挑動人家的是你,這是我們得到的答案...」(見訪談紀錄卷第236頁),僅係調查小組委員個人意見之陳述,亦未特定具體之人、物或事件,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2、3、5、6、7、8所示之行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持續以前揭校園霸凌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乙、丙均為101年生、被告丁為1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獲取資訊之情況,主觀上應足以辨識前揭言語或行為失當,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之父、母,乙之父、母,丙之父、母,丁之父、母分別為被告甲、乙、丙、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而被告甲之父、母,乙之父、母,丙之父、母,丁之父、母既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之父、母應與被告甲,被告乙之父、母應與被告乙,被告丙之父、母應與被告丙,被告丁之父、母應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甲、乙、丙、丁間就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之父、母與被告甲間,被告乙之父、母與被告乙間,被告丙之父、母與被告丙間,被告丁之父、母與被告丁間,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倘被告
甲、乙、丙、丁、被告甲之父、母、被告乙之父、母、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丁之父、母就上開賠償責任,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丁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之手段、情節、期間,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被告甲、乙、丙、丁目前均國中在學,原告之母擔任國稅局臨時人員,被告甲之父目前待業中,被告甲之母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乙之父擔任工程師,被告乙之母擔任藥師,被告丙之父擔任工程師,被告丙之母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丁之父為勞工、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丁之母擔任牙醫助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