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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

查閱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傅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告
傅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出育宏實業社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提出育宏實業社所有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提出日止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95、265、325、326、331-337、346-351),最後聲明如本院卷第364、365頁所載訴之聲明所示,即被告應提出育宏實業社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94年6月30日合夥成立育宏實業社(下稱系爭合夥),約定由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並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是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第54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 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原告自得查閱與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5 年内之會計憑證,及10年内之帳薄及財務報表,而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育宏實業社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之上開規定予以保存,且附表二所示之財務、稅務資料、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為瞭解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情形所必要之文件,亦係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文件,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均屬原告得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薄及表冊。

二、然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事務至112年12月15日本件起訴之日止,從未確實報告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縱使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業於109年7月3日變更為原告,被告仍持續掌管系爭合夥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收支往來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原告亦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請系爭合夥之存摺資料,且經原告為明瞭系爭合夥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多次以口頭向被告提出請求交付系爭合夥之交易往來、營收、報稅、帳戶明細等經營、財務相關資料,被告均藉故推託拒絕,是本件原告起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由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即系爭合夥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原告就是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也是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並非是民法第675條所定可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之主體,被告才是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故原告逕自僭稱其為系爭合夥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而對被告為本件之起訴,並要求被告需交付其附表二所示資料云云,完全不具原告適格,起訴顯非適法。本件原告是明知其能隨時任意查閱、調取附表二所示資料,竟仍刻意完全未先口頭、書面等方式知會被告,就逕為本件之起訴,被告也從未收到原告請求提出帳冊資料之要求。

二、原告為現任執行合夥權利人,持有系爭合夥之印鑑章,原告當可自行向銀行申請調閱交易明細,故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資料原告應已持有中,且可隨時查閱,原告無請求之必要。

三、證人林姵君於113 年3 月26日到庭所述之資料,被告同意原告調閱;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如果有存在之情形,原告具有審閱之權限,然實際上該部分之資料被告並未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一、育宏實業社即系爭合夥係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獨自出資12萬元設立登記成立,其後訴外人黃芝穎又於94年8月22日再出資12萬元加入系爭合夥(見被證1),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

二、黃芝穎與原告約定以黃芝穎之出資額12萬元轉讓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資格予原告,二人並與被告一同約定於轉讓後由原告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被告便於109年7月3日辦理轉讓登記,並於同年辦理合夥人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故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見被證2)。

三、系爭合夥之公司印鑑章現由原告保管。

四、育宏實業社於112年委任記帳人員林姵君處理報稅事務之委任書,係由原告簽名同意。

五、育宏實業社於114 年2 月11日終止與德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委任關係之「終止委任書」係由原告簽名並終止委任。

六、育宏實業社於114年2月11日終止德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記帳委任關係後,取回相關文件資料之「取帳通知」係由原告簽名,且原告於簽名後取回「取帳通知」上所指示之帳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購票統一發票購票證、112年1至12月及113年1至10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全冊正本、112年1月至113年4月之統一發票存根、112年度及113年度傳票及憑證等帳冊憑證(見被證7)。

七、育宏實業社之合夥人現為兩造,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股東及負責人,此前則為被告擔任系爭合夥負責人。

八、育宏實業社自112年起委任德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並由被告負責與該事務所接洽、提供資料。

九、育宏實業社有實際營運,且營運至113年底。

十、育宏實業社沒有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資料。

十一、取帳通知內所載資料已交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273頁)。

十二、與德三記帳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經過(見本院卷第319、293頁)。

十三、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存在之相關帳冊資料、財產狀況、合夥事務狀況有查閱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9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獨自出資12萬設立登記成立,其後黃芝穎又於94年8月22日再出資12萬元加入系爭合夥,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黃芝穎與原告約定以黃芝穎之出資額12萬元轉讓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資格予原告,二人並與被告一同約定於轉讓後由原告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被告便於109年7月3日辦理轉讓登記,並於同年辦理合夥人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故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現為兩造,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股東及負責人,此前則為被告擔任系爭合夥負責人,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並有系爭合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6、5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是系爭合夥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並非民法第675條所定可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之主體,故不具原告適格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姵君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傅桂香、傅義宏?)我只認識傅桂香。」、「(問:妳有無協助育宏實業社從事什麼事務?)公司裡面沒有,我是委外記帳。」、「(問:關於會計、財務、稅務的事項,妳是否有相關瞭解?)對。」、「(問:平常都是誰跟妳接洽這些委外事務?)是傅桂香。」、「(問:從何時開始受託來處理這些事務?)112年3月的時候。」、「(問:所以妳目前只受託委任處理這些事物大概1年的時間?)對。」、「(問:育宏實業社所有相關憑證以及財務相關資料,都是誰跟你們事務所接觸?誰拿資料給妳?)答:傅桂香」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可知原告雖於109年7月3日變更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然就系爭合夥帳務、委外記帳等業務之執行,仍是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德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德三事務所)承辦,並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此復有德三事務所函覆內容:「本事務所於113年3月份經由傅桂香小姐告知育宏實業社之服務費及後續窗口需直接聯絡育宏實業社負責人傅義宏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問:原告何以與德三事務所簽立被證7之終止委任書?)被告自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育宏實業社窗口後,就沒有再跟我們有任何聯繫,...我們找不到原告,...是原告被國稅局裁罰後才主動找我們,我們因為原告的態度才決定解約...」(見本院卷第319頁)可明,是原告雖已變更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但至少於113年3月前,仍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之窗口,為此部分合夥事務之執行,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合夥往來之銀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等二家銀行,有兩家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65頁)。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4月15日大雅字第1138101191號函覆內容:「經查育宏實業社負責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雖已變更為傅義宏君,惟本分行帳戶仍未變更,故不能以負責人身份自行查閱育宏實業社名下帳號之帳戶往來明細,必須原負責人傅桂香君來行辦理,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詢問之電話紀錄內容:「因育宏實業社非公司行號,銀行帳戶不因負責人變更而變更,只可結清後重新申辦,但屬新的帳戶,故僅傅桂香方可辦理查詢,新的負責人亦無法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告並無法單方以辦理變更帳戶負責人方式,查詢系爭合夥事業以往銀行帳戶資料內容,仍賴被告查詢、提供。再依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5月6日中大雅字第1130305691號函覆內容:「育宏實業社於本行留存之資料仍為傅桂香,若須查閱育宏實業社之交易明細,傅義宏需先前來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業務,方可查閱交易明細。另因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業務須徵提公司相關資料(如: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函),但因雙方持股為1:1,需另外徵提合夥契約書以及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公司正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至少至113年5月6日止,於台中商業銀行登載之系爭合夥負責人仍為被告,如由原告自行查詢帳戶資料內容,仍需先提出合夥契約及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變更合夥人為原告後,始得查詢。由上,堪認原告縱已於109年7月3日變更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但迄今仍無法自行向上開與系爭合夥配合之二家銀行,查詢系爭合夥事業之交易往來明細,仍有賴被告提供、協助,始能得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然依上開各事實以觀,尚難逕認原告即為被告所辯之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而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始為實際上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甚顯。本院復參酌被告就原告有請求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權利一節,未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三,本院卷第93、195頁),準此,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自具有請求檢查系爭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權利甚明。

二、原告可請求查閱之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故不執行業務合夥人得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以5年以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以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限。經查,原告經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於114年6月17日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前,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所有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49、351頁)所示之資料,然於114年6月17日撤回附表一編號6、9、10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並未爭執,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審酌,先予敘明。次查,附表一編號1、2、5、7、8各資料,核屬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附表一編號3、4各資料,核屬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附表一編號11、12、13各資料,核非屬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資料,應可另向稅捐機關及往來銀行申請,並無保存年限問題。是原告請求提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資料自系爭合夥核准設立時即94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起算,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資料自開戶日起(見本院卷第364頁)起算,乃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保存年限內,均應予准許,原告為使訴訟便利進行,同意將上開有保存年限資料之請求始日,均更正以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6月17日)往前回推5年及10年(見本院卷第364、365頁)起算,即附表一編號1、2、5、7、8各資料自104年6月17日起起算,附表一編號3、4各資料,自109年6月17日起起算,核屬原告之訴訟上處分權,且未逾越上開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年限,自應准許。本院並依前開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另製作更正後各資料之請求起始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㈡依證人林姵君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16頁以下,關於上面附表所列編號l-16的資
    料,這些資料目前留存在哪裡?)我們委任的時間是從112
    年開始,委任的部分有編號1、2、3、7、8,編號1、2、3、
    7、8、12都是112年的,如果是結算申報書,我只有拿到編
    號11,編號11是111年,那是他們去年留給我們的結算申報
    書,其餘的就没有。」、「(問:其餘沒有的原因是為什麽
    ?)因為是他轉接給我們,我們只會留去年度的結算申報書
    ,是要看他們去年怎麼報而已。」、「(問:這個是否算是
    收支原始憑證?發票算是哪一類?)發票算是一般憑證,也
    算是收支原始憑證的一種。」、「(問:是否發票會在編號
    4的收支原始憑證裡面?)是」、「(問:你們有無這部分
    ?)有,也是112年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及取帳通知(見本院卷第273頁)、不爭執事項六、十一可
    悉,德三事務所自112年起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2、3、4、7
    、8、12之文件資料,自111年起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文件
    資料,且均已返還系爭合夥,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簽名而
    取回,故附表一編號1、2、3、4、7、8、12關於自112年起
    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6月17日)間之文件資料,
    及附表一編號11關於自111年起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
    14年6月17日)間之文件資料,均已無再向被告請求提出之
    必要,原告亦因此更正附表一編號1、2、3、4、7、8、12為
    以111年12月31日為請求期間之迄日,更正附表一編號11為
    以110年12月31日為請求期間之迄日(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乃屬有理,本院自應准許之,並依前開原告所為之更
    正聲明,另製作更正後原告得請求調閱文件之迄日如附表二
    所示。
 ㈢又依證人林姵君證述:「(問:編號4、5、6的部分,如收支
    原始憑證、客戶交易明細、契約書、薪資清冊,你們在做記
    帳的時候是否會用到?)他們家只是純買賣業,因為我看他
    們開過來的發票是建材批發買賣,所以不會有什麼合約給我
    們,收支原始憑證也沒有,我們只有拿到他給我們的進項發
    票跟銷項發票。」、「(問:育宏實業社由你們事務所負責
    記帳,他們是不是有實際在做營運?營運的項目大致為何?
    )有實際營運,基本上是建材的買賣跟批發,我看他們的發
    票都是開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及不爭
    執事項九可知,系爭合夥確實有實際經營建材之買賣及批發
    至113年底,且此類商品以批發方式交易,金額非小,衡情
    應有與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等相類交易紀錄或契約存在,以維
    交易之保障,然證人林姵君僅取得被告交付之交易發票,被
    告並未提供契約等相關文件予德三事務所,故原告請求調閱
    系爭合夥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之交易明細或契約書,應屬有理
    ,蓋衡情該等文件應屬存在無誤。再者,原告就此資料調閱
    期間之迄日更正限縮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64頁
    ),核屬原告之訴訟上處分權,且未逾越上開商業會計法第
    38條規定之年限,自亦應准許。本院並依前開原告所為之更
    正聲明,另製作更正後原告請求調閱「系爭合夥與客戶及供
    應廠商之交易明細或契約書」之迄日如附表二所示。
 ㈣另查,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紀錄存款戶在銀
    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核屬民法第675條所定帳簿
    之財產文件,是原告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之銀行存摺,得以查
    核執行業務合夥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存款之運用情形,自應准
    許。而原告無法自行向系爭合夥配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台中商業銀行等二家銀行查閱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自開戶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育宏實業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
    往來交易明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原告更正聲
    明後請求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起、迄日,另製作更正後之起、
    迄日如附表二所示。
 ㈤復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提出之部分文件,被告並未持有等語
    ,惟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
    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代表商業之
    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關,商業會計法第68條
    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71條第2款
    、第76條第3款就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或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
    或憑證者,分別訂有罰則,足徵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
    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是
    商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
    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前曾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且至少於113年3月之前,均
    由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
    報表之義務,被告也確實造具部分文件資料委由德三事務所
    進行記帳及報稅等業務,是被告辯稱其未能保有附表二所示
    部分帳冊資料,既非屬常態事實,即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
    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自始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是其所辯要
    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至少於113年3月之前,既為民法第675條規定之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且原告114年2月11日始透過
    德三事務所之交付,取得如取帳通知所載之部分文件(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對於原告具有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審閱
    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其於112年12月15日依
    法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件,供其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
    照相之方式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原告不應以起訴方式而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然由原告112年起訴迄今,被告猶未交
    付任何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中或有權申請調閱之文件交付
    予原告審閱,即可知悉,原告確有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
    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49、351頁)
編號 被告應提出之資料名稱及期間 0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 0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明細分類帳簿 0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傳票 0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 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該企業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清冊 0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0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表 0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0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主要財產目錄 0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0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00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育宏實業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附表二: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編號 被告應提出之資料名稱及期間 0 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 0 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明細分類帳簿 0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傳票 0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 0 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該企業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0 已撤回 0 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0 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表 0 已撤回 00 已撤回 0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00 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00 自開戶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育宏實業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查閱帳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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