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李宏業
- 訴訟代理人
- 王將叡律師
- 被告
- 李湘梅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啟恩律師
- 被告
- 陳詠文
陳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A01與被告A04、A05公同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A04、A05就被繼承人A0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04、A05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1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A03對於其母即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已非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金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因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之被告A03列為繼承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當然不生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裁判。
二、被告A04、A05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06於民國94年2月25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斯時土地登記人員誤認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遂於97年間辦理包含被告A03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原告據此登記結果於108年間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原告欲再按前案判決結果聲請強制執行前,為免錯誤先向鈞院函查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中是否有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竟得知被告A03已向鈞院94年度繼字第708號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故原告為被繼承人A006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A04、A05則為其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A03則因已辦理拋棄繼承,已無繼承權,前案判决誤將不適格之當事人A03列為共同訴訟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
㈡又被告A03持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然經鈞院駁回聲請,嗣駁回異議在案,鈞院復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被告A03確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竣,且前案判決因違反當事人適格而為無效判決,當事人已不得再持該無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房地之登記現況顯與實際繼承人繼承事實不符,有妨害真正權利人行使所有權之虞,原告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偕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A04、A05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另本件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産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復因被告A04、A05二人長年均在國外已多年未返國,難以期待二人能有效管理使用收益分割後之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亦難以原物分割,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應符合公平,且未減損各繼承人所得應繼分之份額及遺產價值,為期能達終止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A03、A04、A05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7年普字第01344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A04、A05三人3公同共有。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A04、A05。
二、被告A03則以:
㈠被繼承人A006過世後,原告向伊稱出嫁女兒不應繼承,伊信以為真而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後經伊詢問專業人士意見,得知男女平等已無上開觀念,遂於交付印鑑證明後之隔日向原告表示無須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為終止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回覆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不會續行辦理。嗣伊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共同委託吳昀陞律師辦理分割遺產訴訟,詎原告竟違反伊之意思,擅自以伊交付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代伊辦理拋棄繼承(鈞院94年度繼字第70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此情下應認伊並未授權原告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原告代伊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伊現仍有繼承權。
㈡且系爭拋棄繼承之聲請狀,送達代收人記載為原告,且法院備查函之正本亦由原告持有長達17年,若伊確有辦理對被繼承人A006遺產拋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正本應寄發予伊而由伊持有正本為是。況原告於107年5月間與伊商談辦理被繼承人A006遺產分割一事時,原告理應表示伊早已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即無討論遺産分割方案之必要,然原告於107年間辦理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分割訴訟時,始終對伊隱匿有系爭拋棄繼承且其就系爭拋棄繼承為送達代收人等節,足證原告就系爭拋棄繼承確實違背伊之意思而擅自為之。
㈢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載,遺漏處之「A006、房舍乙戶:台中市○區○○街0000號3F(福联新城)」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為原告所書寫,依常情於缺漏處填補文字者,應係於文書完成後,嗣後拿取文書之人見文書内容有缺漏而將缺漏處文字補上,亦即填補文字者即將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遞送予鈞院之人,此情足證實際向鈞院遞送該狀者非伊所為而係原告擅自為之。原告違反伊之意思,擅自以伊交付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代伊辦理系爭拋棄繼承,違反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之法律規定,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伊仍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4、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6於94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A006之子女,被告A04、A05則為代位繼承人,故其等皆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舊式手寫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A03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而被告A04、A05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 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 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 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是否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 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立法目的上之所 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 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再按法律 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 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 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 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 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A006於94年2月25日已歿,而被告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70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開卷宗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等件,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不限目的,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⒊至被告A03辯稱系爭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由原告為送達代收人而收執,且系爭文字為原告所書寫,故系爭拋棄繼承係違背伊之意思而違反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等語,原告承認其為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而領收法院備查函正本,並承認系爭文字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4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除系爭文字外,系爭拋棄繼承之聲明狀所載其餘文字均為被告A03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469至470頁),而細繹上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之文字內容,被告A03對於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等情均清楚瞭解,其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確有不欲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真意,且系爭文字之記載與否、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何者及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均非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亦與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無關。是被告A03自應受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拘束,其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⒋另被告A03主張其與原告共同委託吳昀陞律師辦理分割遺 產訴訟,詎原告竟違反其意思,擅自以其交付之申請書及 印鑑證明代伊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其於交付印鑑證明後之隔 日即向原告表示無須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為終止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節,固經證人吳昀陞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略以:(問:你承接前案判決該案件之經過為何?)A03先打電話給我,時間大約在107年5月初,有談到A03的母親有留下不動產,想詢問相關的法律規定,所以有跟我約時間,希望可以跟A01一起討論。(問:承辦該案件之過程中,有無聽聞A01提及A03曾 經就被繼承人A006遺產一事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答:沒有。(問:提示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是否看過此文件?)沒有看過。(問: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案件之起訴狀,這份起訴狀是否是你所撰狀並遞出?)是的。(問:有無受委任辦理本院94年繼字第708號拋棄繼承的業務?)沒有。(問:A03及A01在委任你提起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案件時,有無跟你提起A03已經在94年拋棄繼承?)沒有。(問:依照本院94年繼字第708號卷宗顯示,A03就拋棄繼承有寄送存證信函予A01收受,表示雙方對這些事情都已經知道,為何委任你的時候,雙方都未提及?)A03根本不知道有向法院做拋棄繼承的聲明陳述,這是在我跟A01於111年3月18日見面後,A01提出拋棄繼承備查函,我向A03做確認,A03對我回覆,她未送過任何拋棄繼承的文件到法院,當初她一直以為繼承登記上,她有權狀與登記名義,所以一直認為她有繼承的權利。在107年討論的過程中,A01所提的依照土地法變賣土地的方案或是遺產分割方案,也都是A03占分配比例三分之一的論述,從來也沒有提到有拋棄繼承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2頁),然衡酌證人吳昀陞並未參與或親自見聞系爭拋棄繼承情事,有關系爭拋棄繼承辦理之過程,亦多係聽聞被告A03所轉述,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受委任辦理之前案判決相關訴訟事宜,自難遽為對被告A03有利之認定。又被告A03亦未提出已向原告終止委任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是被告A03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A03已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A006之應繼分,即由原告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A04、A05繼承。本院前案判決仍將被告A03列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金額依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於法有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A006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8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A0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年逾70歲,原物分割將使將來不動產潛在共有人趨於複雜,難達其經濟價值與效用,又被告A04及A05確實於75年6月間出境,迄自112年10月下旬約37年間均無入境紀錄,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入出境資訊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03、213頁),且被告A04及A05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且任一繼承人如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兩造之權益,爰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延伸後續不必要之糾紛,及當事人之意見等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及被告A04、A05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及被告A04、A05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6所遺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4 1/4 3 A05 1/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價值/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402 變價分割,變 價所得由原告 A01及被告 A04、A0 5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40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