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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國聖吳金玫侯驊殷

上訴人
劉姍妮即寬億戶外居家社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上訴人
勤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儉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初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貨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代收貨款當日或翌日交付所收取之貨款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僅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上訴人,尚有49萬6,739元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屢經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本業為冷氣空調之經營,未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兩造間未有會計、行政、作業、報酬等勞費之約定,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呂仲偉及訴外人黃翊霖合夥經營野峰品牌,主要業務內容為露營用品買賣,並約定盈虧3人均分,其中呂仲偉係負責器材進出口及入款事宜,因被上訴人為呂仲偉家族所經營,故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進銷項發票,然3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並因帳務未清,尚未分配盈虧,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基於與呂仲偉之委任關係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呂仲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貞儉之子,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實際負責人。

⒉109 年11月至110 年4 月間,劉姍妮與呂仲偉及黃翊霖等3人共同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品牌名稱為「野峰」。分工方式為:由呂仲偉負責在臺灣找經銷商( 即所謂「通路」) 、黃翊霖負責對經銷商之公關聯繫、上訴人負責按經銷商需求,至中國找尋適合的商品進口來臺灣。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經銷商(買受人)。

⒊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末5 碼16426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分別於110 年5 月7 日經匯入27萬2217元、11萬8196元、27萬1912元、27萬1414元之款項,合計93萬3739元。並於110 年5 月14日匯出45萬元至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末五碼22045 號帳戶。

⒋被上訴人之系爭臺銀帳戶於110 年6 月10日經匯入1 萬3,000元之款項。

⒌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為「早點名×野峰」。

⒍劉珊妮前對呂仲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7821 號(下稱27821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代收「野峰」品牌銷貨收入?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勤誠公司給付49萬67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528條、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代收「野峰」品牌銷貨收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告(即呂仲偉)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27821號偵查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由呂仲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代收貨款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

⒊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乃合夥經營野峰品牌:

⑴兩造就109 年11月至110 年4 月間,上訴人與呂仲偉及黃翊霖等3人共同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品牌名稱為野峰。分工方式為:由呂仲偉負責在臺灣找經銷商( 即所謂「通路」) 、黃翊霖負責對經銷商之公關聯繫、上訴人負責按經銷商需求,至中國找尋適合的商品進口來臺灣。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經銷商(買受人)等情不爭執,而證人呂仲偉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伊於露營活動認識劉珊妮後,即與劉珊妮、黃翊霖一起經營野峰品牌,劉珊妮、伊與黃翊霖分別負責北、中、南部之經銷商,個別負責送貨,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野峰之廠商收款,款項月結,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月底時3人對帳無誤後再將款項匯給原告,並為3人盈虧之分配,系爭LINE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野峰北、中、南各分店長、總公司會計、及劉珊妮、伊與證人黃翊霖3人,附表編號1至4早點名廠商是由伊開發,該群組是用來聯絡早點名及野峰間之叫貨事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都是早點名向野峰進貨,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劉珊妮還沒把利潤分配方式計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7頁),核與證人黃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及呂仲偉共同經營野峰品牌,不管有無盈餘或虧損,伊等3人都要共同負責,因為野峰是品牌不是公司,無法開發票,所以約定以呂仲偉家族企業即被上訴人名義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當時沒有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呂仲偉與伊分別負責北、中、南業務,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早點名」廠商是由呂仲偉開發及負責,範圍包含北、中、南;另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野峰」與「早點名」間進貨事宜,並非寬億戶外居家社與早點名間之交易;至於收款時估價單之蓋印是劉珊妮個人行為,只是證明叫了多少貨,無從認定實際交易之當事人,且野峰與廠商接洽訂單都是以被告名義開發票,與寬億戶外居家社無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是劉珊妮、呂仲偉、黃逸霖均提出勞務共同經營野峰品牌,揆諸前揭規定,劉珊妮、呂仲偉、黃翊霖3人間就野峰品牌之經營,應係合夥關係。而如附表所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乃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合夥之野峰品牌之收入,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之款項。

⑵參以呂仲偉與早點名公司會計林侑逸之群組及上訴人、呂仲偉、黃逸霖之群組(下稱系爭3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野峰品牌與早點名公司之合作係由呂仲偉於110年2月20日左右出售貨品予早點名公司臺中店後開始(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並經呂仲偉、黃逸霖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確認分別與本院卷第141、143至151頁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開啟野峰與早點名公司間之交易,自上訴人、呂仲偉於系爭3人群組對話可知,呂仲偉傳送早點名臺中店之照片後,上訴人問:「單大嗎?」,呂仲偉稱:「早點名,生意很好,(傳送店內商品及帳篷銷售排行照片)帳棚銷售前15」,上訴人問:「你去逛還是去談?」,呂仲偉達:「談,(傳送對話截圖),臺中早點名搞定。」,上訴人問:「他們說什麼?」,經呂仲偉表示先回家接小孩後,於當晚11時許上訴人再問:「你今天去早點名如何?快來分享」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顯見早點名公司乃呂仲偉主動開發之客戶,上訴人與呂仲偉就野峰品牌之經營係處於對等關係,無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之從屬性,益徵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就野峰品牌之經營乃合夥關係至明。

⒋又證人即早點名公司之採購劉晏羽到庭證稱:野峰品牌的東西都是跟劉姍妮進貨,伊是認劉姍妮的人,不管公司名稱,但是劉姍妮開給伊的單據會有寬億的圖章,伊知道劉姍妮是寬億負責人,也有用寬億名義跟伊做交易,原審卷第105頁、第115至117頁估價單是劉珊妮親自送貨所開,分別由伊及店長洪羽楦親自簽收,故沒有蓋寬億的章。伊都用LINE向劉姍妮進貨,有一個群組把伊公司8 家門市拉進來,由伊統一採購。貨款每個月劉姍妮寄給公司會計林侑逸對帳單,會計核對數量無誤就會匯款到劉姍妮提供的帳號,伊不知道匯入哪一個帳戶,有開發票,但是誰開的、發票抬頭要問會計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見早點名公司係向劉珊妮購入野峰品牌商品,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群組名稱為「早點名×野峰」,且劉珊妮銷售野峰品牌商品予早點名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每張估價單均有寬億戶外居家社之印章,顯見各該估價單僅係供確認出貨數量及金額之用,而非證明係早點名公司與寬億戶外居家社之交易甚明,益徵早點名公司乃係向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之合夥事業購入野峰品牌商品,而如附表所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乃野峰品牌之收入無訛。

⒌而野峰品牌係由上訴人、呂仲偉、黃翊霖合夥經營,而呂仲偉乃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呂仲偉間之委任關係始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供收取野峰營業收入使用等情,乃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野峰乃上訴人之品牌,上訴人與呂仲偉、黃翊霖間均屬委任關係云云,既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不符,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呂仲偉、黃翊霖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乃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供收取野峰營業收入使用有委任關係,亦經被上訴人否認,雖呂仲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野峰品牌,然呂仲偉與被上訴人乃不同法人格,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保有附表所示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⒈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客戶將野峰商品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3人對帳無誤,被上訴人會將貨款匯給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所謂對帳無誤係指銷售之商品、金額與被上訴人收到之貨款一致即屬成就云云,然與證人呂仲偉、黃翊霖證稱:須結算3人分潤金額始屬對帳完成,野峰品牌盈虧3人須共同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86、290頁)不符,被上訴人僅提供臺銀帳戶供廠商匯入野峰品牌之收益,並未有相關明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已載明商品之單價、數量及總價,是核對匯入係爭臺銀帳戶之金額是否正確已足,並無3人對帳之必要,顯見上訴人所稱之3人對帳應係須結算3人分潤金額始足當之。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款項已結算3人分潤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之條件亦尚未成就。況被上訴人係受呂仲偉委任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保有此等款項,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6,7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廠商 貨款月份 金額 1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林口店、芎林店 110年4月 271,414元 2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臺中店、高雄店 110年4月 272,217元 3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台南店、汐止店 110年4月 271,912元 4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 社桃園店 110年4月 118,196元 5 露戰隊戶外用品店 110年4月  1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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