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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返還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瑩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亷、林麗美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監察人雖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惟亦僅限於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間之訴訟。

二、原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鄭淑瑩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斯時被告2人非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7至31頁),本件訴訟非屬原告與原告之董事間之訴訟,原告由監察人鄭淑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財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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