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邱昭勳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安律師
- 被告
- 邱關樺
- 被告
- 邱麟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告
- 廖家培
- 被告
- 廖哲慧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關樺
- 被告
- 邱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及被告A10、A05、廖家培、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10、A05、廖家培、廖哲慧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其最後變更聲明如下所載(即本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之五之原告聲明所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A09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8、邱黃尤美為夫妻,育有長女邱薇文、次女即被告A10、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A05。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於民國89年9月25日死亡,遺產尚有其起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樓建物)漏未經遺產分割,因長女邱薇文其後於107月8日25日死亡,其繼承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廖家培、廖哲慧再轉繼承。說明:
㈠系爭7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係於79年3月12日以(79)中工建建 字第0292號建造執照建造,於80年1月20日峻工,依使用執照所載,其1樓至6樓之起造人依序分為1樓邱黃尤美、2樓原告、3樓被告A05、4樓邱黃尤美、5樓邱黃尤美、6樓邱黃尤美。
㈡系爭7樓建物當時係與系爭7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同時興建,因所在公寓大廈合法6個樓層中有4個樓層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起造為其所有,且6樓為公寓大廈之最高層,欲以所在公寓大廈起造系爭第7樓建物,必定須使用6樓邱黃尤美之建物,故原告、被告A05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出資原始起造系爭7樓建物,因此系爭7樓建物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原始起造完成後,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原始取得,並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
㈢至被繼承人A08生前雖於108年6月8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其中第二、三點表示系爭7樓建物為其原始興建、系爭7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和坐落土地為其和邱黃尤美出資購買興建,系爭7樓建物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被繼承人A08自始即非系爭7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且系爭7樓建物係利用所在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所建,而該屋頂平台屬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同意之處分,被繼承人A08無法排除爭7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別所有人而獨自起造系爭7樓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係系爭7樓建物所在公寓大廈1、4、5、6樓之區分所有人,並為系爭7樓建物之最早納稅義務人,認定被繼承人邱黃尤美為系爭7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較合於一般常情。則系爭7樓建物於未為遺產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系爭公證遺囑就系爭7樓建物之處分,既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不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果。
二、被繼承人A08於112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8即A08繼承系爭7樓建物之五分之一。茲被繼承人A08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A05至鈞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後,表示系爭公證遺囑與其意不符,要求被告A05安排接送至鈞院公證處撤回系爭公證遺囑,詎被告A05為獨得利益,對被繼承人A08上開要求置未處理,並向被繼承人A08詐稱:日後將依其意思,將其遺產分歸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致被繼承人A08陷於錯誤,因而稽延至鈞院公證處撤回系爭公證遺囑,被告A05以詐欺方式妨害被繼承人A08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應喪失繼承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繼承人A08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10、A09(上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4)、被告廖家培、廖哲慧(該二名繼承人合計應繼分4分之1)。
三、另被繼承人A08表示系爭公證遺囑與其意不符,要求被告A05安排接送至鈞院公證處撤回系爭公證遺囑,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應視為撤回(卷二第245頁、卷三第76頁背面)。又112年5月8日、同年6月11日召開二次家族會議,被告A05同意被繼 承人A08欲將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意旨,其已拋棄其依照系爭公證遺囑單獨繼承之權利,並由原告、被告A05、A10達成遺產按四房平均分配、系爭7樓建物共同管理之共識,並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和平均分配遺產事宜,詎被告A05竟以系爭公證遺囑,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將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歸為己有。
四、縱被告A05仍得依系爭公證遺囑主張受遺贈(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8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黃尤美、A08之遺產等語。
五、並聲明:(卷三第177至179頁背面、第190頁)
㈠先位訴之聲明(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理由,而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理由時,即全部就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
⒈確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追加被告A09就原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⒊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原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全部之公同共有遺產,其分割方法為:
⑴由原告A03、被告A05與被告A10各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⑵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
⑶另由原告A03與追加被告A09、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全體,就被繼承人A08繼承自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再轉繼承部分,共同取得之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
⒋原告A03與追加被告A09、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繼承自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再轉繼承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A03與追加被告A09、被告A10各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⑵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
⒌原告A03與追加被告A09、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所留由被告A05所保管之現金遺產新臺幣190萬7118元,其分割方法為:
⑴由原告A03與被告A10各取得新臺幣47萬6779元。
⑵由追加被告A09取得新臺幣47萬6780元。
⑶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新臺幣47萬678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第一備位訴之聲明(於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理由,而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理由時,即全部先就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
⒈確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原告A03與追加被告A09、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原為被繼承人A08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全部之公同共有遺產,其分割方法為:
⑴由原告A03、追加被告A09與被告A10各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⑵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
⒊原告A03與追加被告A09、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所留由被告A05所保管之現金遺產新臺幣190萬7118元,其分割方法為:
⑴由原告A03與被告A10各取得新臺幣47萬6779元。
⑵由追加被告A09取得新臺幣47萬6780元。
⑶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新臺幣47萬678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即全部就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又如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亦無理由時即全部就第三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
⒈確認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原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⒉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原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A03、被告A05與被告A10各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各值新臺幣63萬2600元)。
⑵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各值新臺幣63萬2600元)。
⑶另由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全體,就被繼承人A08繼承自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再轉繼承部分,共同取得之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值新臺幣63萬26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⒊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自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再轉繼承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遺產(值新臺幣63萬2600元),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A03與被告A10各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各值新臺幣7萬9075元)。
⑵由被告A05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值新臺幣39萬5375元)。
⑶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值新臺幣7萬9075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⒋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所留由被告A05所保管之現金遺產新臺幣190萬7118元,其分割方法為:
⑴由原告A03與被告A10各取得新臺幣23萬8389元。
⑵由被告A05取得新臺幣119萬1951元。
⑶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取得新臺幣23萬8389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㈣第三備位訴之聲明(如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即全部就第三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
⒈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原為被繼承人A08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A03與被告A10各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各值新臺幣39萬5375元)。
⑵由被告A05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值新臺幣197萬6875元)。
⑶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共同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維持公同共有(共值新臺幣39萬5375元)。
⒉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被繼承人A08所留由被告A05所保管之現金遺產新臺幣190萬7118元,其分割方法為:
⑴由原告A03與被告A10各取得新臺幣23萬8389元。
⑵由被告A05取得新臺幣119萬1951元。
⑶由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取得新臺幣23萬8389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A05則以:
㈠關於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伊有以詐欺方式妨害被繼承人A08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之情,伊否認,被繼承人A08為系爭公證遺囑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思,且系爭公證遺囑記載原告不孝行為乃立系爭公證遺囑之因,被繼承人A08生前單獨居住系爭7樓建物,日常生活由伊夫婦及看護照料,並非長期臥床不能行動,如有撤回遺囑之意思,自己即可行動或囑咐看護或其餘繼承人接送,伊無需亦不會妨害其行動,伊對被繼承人A08並未喪失繼承權。另被繼承人A08早於106年7月10日自書遺囑,該自書遺囑並經公證處認證,前後兩份遺囑除系爭7樓建物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可見系爭公證遺囑為其本意。又系爭公證遺囑既無以遺囑方式變更或撤回,自屬合法有效。再被告A05否認於被繼承人A08死亡後拋棄受遺贈之權利,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1日召開兩次家庭會議時,重申確認將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分配云云,並非屬實。喪葬期間被告廖家培、廖哲慧均在國外,無從召開家族會議,且伊否認在場,容或有與原告、被告A10同在一屋內,然伊未曾有原告所稱之確認或共識,僅辦理喪事期間委由妻子聯絡代書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之交付文件(卷一第57-60、160背-162、239-240頁;卷三第15頁)。
㈡關於被繼承人A08遺產部分:
⒈伊為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已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執行,將存款及現金部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及執行遺囑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後,簽立同額支票送達各繼承人;另系爭7樓建物係被繼承人A08出資興建,全部(非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被繼承人A08之遺產,亦已依系爭公證遺囑將之分歸伊單獨所有(卷一第61-63、159-160、162、240-241頁;卷二第66-67、198頁;卷三第15頁)。
⒉茲就附表三、四有爭議部分之說明:附表三編號10委任事務費,係被繼承人A08生前委任事務費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伊確實長期為被繼承人A08處理事務,並執行遺囑完畢,收取此項報酬合理合法,此非贈與。關於附表四編號5律師費,因伊並非讀法律,對遺囑執行不清楚,需賴專業人士,律師亦蒐集資料出具法律意見書,收取8萬並未逾合理程度(卷三75頁背面)。
⒊系爭7樓建物價價結果為3,163,000元,加上其餘動產2,450,124元,遺產毛額為5,613,124元,減去債務1,474,930元及執行遺囑費用496,826元,即得3,641,368元為遺產總額,如依遺囑遺贈被告A05系爭7樓建物,顯已逾特留分,被告A05願僅受贈未侵害特留分實際之比例,其餘仍列為遺產,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各繼承人特留分為1/8即455,171元,全部特留分為1,820,684元,即可遺贈部分應為1,820,684元,被告A05願就系爭7樓建物之受遺贈部分比例為0000000/0000000,其他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合計一份)」每人之應繼分為335579/0000000,而被告A05則為00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5579/0000000,見卷三第115頁)。
㈢關於系爭7樓建物部分:系爭7樓建物非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出資興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無再分割必要:
⒈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已無遺產及分割必要,先予敘明。
⒉系爭公證遺囑第2點,已說明頂樓加蓋部分,全部係被繼承人A08早期出資搭建,由被繼承人A08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興建完成後,早年由先父母居住,母死後由先父居住使用,其子女因親子關係始得出入七樓,並非由子女共同使用。
⒊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死亡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列入系爭7樓建物,更證系爭7樓建物並非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出資所建。尤其被繼承人邱黃尤美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如何有巨資興建一至七層大樓,而被繼承人A08一生擔任公職,出資興建並將1至6樓分予子女、妻子,自己僅保有7樓,應屬情理所在。
⒋系爭OO街17號大樓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A08於75年4月12日自訴外人廖金昌買受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繼承人A08原擬於78年5月18日單獨具名申請建築執照,嗣因節稅及慮及妻子辛勞及提早分配子女財產關係,乃改由子女及配偶為起造人,於79年3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取得執照開始興建後之79年4月30日以上揭光明段286地號土地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抵押權(按因係婚姻關係中取得之不動產,依法屬夫妻聯合財產,故向金融機關貸款時,金融機關均要求夫妻應為共同債務人,故夫妻均列為共同債務人),始取得700萬元之貸款,得以完成OO街00號六層大樓及七樓加蓋之興建,而被繼承人A08更於81年3月21日出售自己名下單獨所有之64年9月22日即購得之台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北區OO子段34-42地號土地,以所得價金清償上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且其後一至六樓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皆由被繼承人A08支付至106年間,大樓之基地即OO段000地號土地一直為A08所有,除贈與子女應有持分外,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不曾持有任何持分。綜上,系爭7樓建物為被繼承人A08出資興建,由被繼承人A08原始取得所有權。
⒌原告所提原證8使用執照與存根(卷一第28頁),僅涉1至6樓建物部份,未及7樓加蓋部份,自不足證明系爭7樓建物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建,且該使用執照上記載1至6樓於80年1月20日竣工,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7頁),系爭7樓建物起課日期為80年7月,故原告所謂系爭7樓建物與建物所在公寓大廈同時興建,時序上不合。
⒍再原告提出建物謄本欲證明被繼承人A08出資興建系爭7樓建物云云,惟系爭大有街17號大樓79年3月12日領取建造執照,80年1月20日竣工,而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邱黃尤美、A08、A03、A05係於80年6月1日以系爭17號大樓1到6樓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亦即房屋完成後近6個月才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錢設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7樓建物資金顯非來自該筆借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則以:同原告所述。
三、被告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是否喪失之說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A08於112年5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A05、孫女即被告廖家培、廖哲慧(即已於107年間死亡之長女邱薇文之子女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A10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24至25頁、39至45頁),原告主張被告A05對於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A05否認,則被告A05與被繼承人A08間繼承關係存否,涉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8於108年8月6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遺囑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立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遺囑在卷為憑(卷一第20至23頁),且為原告、被告A05、A10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公證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A05對於被繼承人A08要求接送至公證處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並改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置而未理,並偽稱日後將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對被繼承人A08已喪失繼承權之情,為被告A05否認,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即被繼承人A08之照服員及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A02到庭證稱:「(A08要如何跟外界聯絡?)打室內電話,他很少跟外界聯絡。(A08如果拜託要借用你的手機是否可以?)可以。(A08的神智清楚嗎?)清楚。(最後一、二年A08的神智是否清楚?)清楚。……(在112年死亡前A08的行動是否自由?)沒有任何人限制A08的行動自由。……(被繼承人A08有無向你求助說自己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沒有。……(被繼承人A08有無託證人A02報警或轉告何人說A08行動自由受限制或A08被威脅?)沒有」等語(卷二第170-172頁),未見被繼承人A08有意識不清或遭被告A05限制聯絡、行動自由情形,並證稱原告及被告A10、A05皆時常拜訪被繼承人A08,原告約每月會來3至4次等情在卷(卷一第171頁背面),則A08其既意識清楚、聯絡行動未受限制,倘有意變更、撤回遺囑,自得自行為之,縱令不欲被告A05知悉,亦得致電或告知原告、A10協同,尚難以證人A02證稱A08曾提及想要改遺囑,要給兒子女兒也要分云云(卷二第172、173頁)之寥寥數語,且難以確認A08認為就系爭7樓建物及其他財產應為如何分配之語焉不詳之陳述,遽即為被告A05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A08撤回或變更遺囑之認定。
㈣綜上,被繼承人A08於108年8月6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5有詐欺、脅迫關於妨害撤回變更遺囑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1項3款規定,主張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已喪失繼承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7樓建物為何人所有之說明(即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唯一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尚有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7樓建物未經遺產分割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7頁)、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存根(卷一第28頁)為證,惟為被告A05所否認,辯稱系爭7號建物非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而屬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卷一第121至122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164至166頁)、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委託書(卷一第167至16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一第170至173頁)、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106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所附被繼承人A08106年7月10日所立自書遺囑、聲明書、委任暨授權書被繼承人A08於106年之自書遺囑等資料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卷一第179至191頁)等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17號建物7樓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於89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9年12月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9頁、121至122頁),應堪可採。觀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固可見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繼承人間協議大有街17號6樓分歸被告A05取得。而系爭7樓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8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三第98至101頁),並參諸兩造所陳系爭7樓建物之使用情形(卷三第57頁),可認系爭7樓建物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同棟6樓建物之附屬物,故不因分割取得同棟6樓即取得系爭7樓建物,先予敘明。
㈣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1、4、5、6樓之起造人登記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2樓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3樓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A05;6樓課稅之起課日期為80年4月,7樓課稅之起課日期為80年7月之情,有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存根在卷(卷一第28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在卷(卷一第153、卷二第13、14頁),應堪可採。惟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況上開資料所載,均未及於系爭7樓建物部分,自無從證明系爭7樓建物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建。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於80年6月1日以OO街00號建築改良物(建號1433)、28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0萬元,用以支付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增建建物(包括系爭7樓建物)及之前積欠與後續其他工程款等情,固提出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卷二第151、155頁)、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二第157、160頁;卷三第37至38頁)為證。惟大有街17號1至6樓建物於80年2月業已完工,僅憑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借款係用於興建系爭7樓建物。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7樓建物自80年7月起課至89年12月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前,納稅義務人皆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並提出房屋稅籍紀錄、繳款書(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39至140頁)為證,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不能因當事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縱提出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房屋稅籍紀錄、繳款書,依上揭說明,仍然不足據以被繼承人邱黃尤美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㈥本院另審酌原告主張系爭7樓建物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云云,然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於89年9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間就其遺產協議分割時卻對系爭7樓建物隻語未提,未對系爭7樓建物予以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卷一第121頁),難認當時繼承人間認系爭7樓建物係屬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參以OO街00號建物所坐落OO段286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A08於75年4月12日買賣取得,嗣於80年1月贈與原告、被告A05各6分之1,於83年2月贈與被告A106分之1等情,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卷一第165、166頁),又被繼承人邱黃尤美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繼承人A08則擔任公職乙節,且系爭7樓建物長期為A08居住之處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A05辯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7號建物乙節,尚非無稽。復參以被繼承人A08之系爭公證遺囑第2點已明確載明「台中市○○區○○街00號6樓其上之頂樓加蓋部分,全部係本人早期出資搭建,由本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稅籍及水電均併入或接自6樓),因未辦保存登記,繼承者無法移轉所有權…」等語,核與被告A05所辯相符,且系爭公證遺囑係出於被繼承人A08自由意願所立,應屬有效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8頁),堪認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認被告A05所辯系爭7樓建物為被繼承人A08所有之遺產,較為可採,即系爭7樓建物,應為被繼承人A08出資興建,原告主張系爭7樓建物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四人就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之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於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時,則請求確認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裁判),此部分本院認系爭7樓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邱黃尤美遺產,是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遺產部分(即第三備位聲明之裁判說明):
㈠被繼承人A08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卷一第24-25頁),已堪採憑。
㈡再查,被繼承人A08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頁)、公證遺囑(卷一第2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三第14頁)在卷,且系爭7樓建物係屬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查,附表一之遺產價值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之動產,合計2,450,124元,現為被告A05提領後保管中之事實,均為原告、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所不爭執(卷三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49、169頁);另附表一編號8即系爭7樓建物於被繼承人A08死亡時之價值為3,163,000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卷四第8頁背面)。是附表一之遺產價值合計為5,613,124元(計算式:2,450,124+3,163,000=5,613,124)。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要求被告A05安排接送至公證處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應視為撤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於被繼承人A08喪葬期間之112年5月8日、6月11日召開二次家族會議,被告A05已拋棄系爭公證遺囑受遺贈之權利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記錄(卷一第26至27頁)為證,然觀之上開截圖中,「A08繼承案件」群組之成員並無被告A05(卷一第26頁),且對話紀錄亦無被告A05欲拋棄系爭公證遺囑權利之內容,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就被繼承人A08之生前債務及執行遺囑費用之說明:查原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之情,被告A05辯稱尚須扣除生前債務、遺囑執行費用即附表三、四等語在卷。復原告及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生前債務、附表四1至4、6、7之遺囑執行費用部分不爭執(卷三第74、75頁),惟否認附表三編號10之生前債務、附表四編號5之遺囑執行費用。經查:
⒈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依系爭公證遺囑第6點記載:「……本人百年後之下開帳戶:1.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立帳郵局:臺中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於支應本人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後,倘尚有餘額,均以之為本人多年來委任子A05處理委任事務暨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全額由其領受,倘無剩餘,則感謝子A05之付出,不另給付報酬。」等文字(卷一第22頁背面),已敘明委任被告A05處理生前、死後事務,僅報酬數額需待死後計算方能得知。另參諸卷內被繼承人A08於106年7月10日自書遺囑(卷一第183頁)、106年11月28日聲明書(卷一第187頁)、106年11月23日委任暨授權書(卷一第189至191頁)、108年8月6日委任暨授權書(卷一第192至194頁)亦均記載委任之旨,則原告主張稱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A08所為遺贈云云,尚不足採。而被繼承人A08上開所指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之動產,合計為1,474,930元(1,206,945+267,985=1,474,93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卷一第18頁),則扣除附表三編號1至9生前債務合計46,180元後,餘額1,428,750元(1,474,930-46,180=1,428,750)應屬被繼承人A08之債務,是附表三編號10部分,應予扣除。
⒉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被告A05主張此部分律師費8萬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律師函暨意見書等證(卷一第69至79頁)。然查,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主義,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支出,尚難認該部分支出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故不應自遺產扣除。被告A05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繼承人A08遺產應予扣除之生前債務為附表三,共1,474,930元;應予扣除之執行遺囑費用為附表四編號1至4、6、7,共416,826元。
㈤被繼承人A08遺產之分割說明: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
⒉本件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價值為5,613,124元,扣除上開附表三之生前債務1,474,930元、附表四編號1-4、6、7之執行遺囑費用416,826元,遺產淨額為3,721,368元(計算式:5,613,124-1,474,930-416,826=3,721,368)。又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列,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特留分金額分別為465,171元、465,171元、232,586元、232,586元(3,721,368÷8=465,171;3,721,368÷16=23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贈與被告A05,價值3,163,000元,遺產淨額扣除該贈與價值後,僅餘558,368元(計算式:3,721,368-3,163,000=558,368元),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之特留分。從而,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主張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洵屬有據。至被告A05按系爭公證遺囑能分得之部分,顯已逾特留分之價值,其特留分既未受侵害,自無從使行扣減權,被告A05主張其除受遺贈部分外,仍得再分得特留分云云,洵無可採。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
⒋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之特留分,渠等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渠等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本院審酌附表三之生前債務1,474,930元及被告A05墊付之執行遺囑費用416,826元,共計1,891,756元(計算式:1,474,930+416,826=1,891,756=138,987+1,752,769),故先由被繼承人A08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7全部合計138,987元及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之1,752,769元予以扣除即單獨給予被告A05,以清償被繼承人A08生前債務及被告A05墊付之執行遺囑費用。
⒌另衡酌被繼承人A08既立有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應盡量尊重遺囑人A08遺囑意旨之精神,並參酌被告A05所提分割方案為將特留分不足額部分,折算為持分比例(見本院卷三第89、115、133頁),及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並權衡兩造利益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餘額558,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8368),應由原告及被告A10、A05、廖家培、廖哲慧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各取得數額(至被告A05前曾給付予原告及被告A10面額各119,592元之遺產分配支票部分,為原告及被告A10、A05所不爭執,參見卷三第73-74頁,然此部分既尚未兌領,日後是否仍得兌現不明,此係其等日後自行結算,尚與本件遺產分配係屬二事,併此敘明)。而就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不足之特留分數額部分,則以該數額(即不足特留分之數額)占附表一編號8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A08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就原告請求聲明之裁判說明如下:
㈠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繼承權並未喪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A08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原告主張所提第二備位訴之聲明係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即全部就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亦即不再就先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審判,亦不再就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審判,參見卷三第190頁),如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亦無理由,則全部就第三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亦即不再就第二備位訴之聲明之第二項至第四項審判,參見卷三第190頁)。審酌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10、被告廖家培、被告廖哲慧就原為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係以被繼承人邱黃尤美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惟依上開說明,系爭7樓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邱黃尤美所有,即非屬被繼承人邱黃尤美之遺產,故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原告所提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則全部就第三備位訴之聲明為裁判(卷三第190頁)。觀諸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即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8之如附表一遺產,因兩造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法自不拘束法院所為分割方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主文第一項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均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10、A05、廖家培、廖哲慧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參卷三第149頁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告A05保管之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中財產總額欄1至8存款目合計2,232,558元加計利息後之金額 2,311,137元 由被告A05先行取得1,752,769元,餘額558,368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及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各分得139,592元、139,592元、139,592元、69,796元、69,796元。 2 同上 儲值卡兩筆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10目 1,465元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3 同上 112年5月5日提領之生活醫療費用 100,000元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4 同上 群健有線電視退租之退費 500元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5 同上 欣中瓦斯退費 562元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6 同上 現金即手尾錢 31,460元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7 同上 動產變賣後之價金 5,000元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5月8日價格3,163,000元(卷4第8頁背面) 由原告及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分別按102/1000、694/1000、102/1000、51/1000、51/100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說明: ⒈被繼承人A08之上開遺產價值為5,613,124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計2,450,124元+附表一編號8之3,163,000元=5,613,124元),扣除附表三、四其中本院認定之生前債務1,474,930元、執行遺囑費用416,826元(扣除附表四編號5之律師費),遺產淨額為3,721,368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分配比例計算方式: ⑴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特留分金額分別為465,171元、465,171元、232,586元、232,586元(3,721,368÷8=465,171;3,721,368÷16=23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附表一編號1之餘額558,368元由原告及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A05、A10、廖家培、廖哲慧各分得139,592元、139,592元、139,592元、69,796元、69,796元(558,368÷4=139,592;558,368÷8=69,7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承上,原告及被告A10、廖家培、廖哲慧不足之特留分數額分別為原告及被告A10各325,579元(計算式:465,171元-139,592元=325,579元),被告廖家培、廖哲慧各162,790元(計算式232,586元-69,796元=162,790元),此部分應以附表一編號8之持分找補。 ⑷故原告及被告A10各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102/1000(325579/0000000=0.102,取至小數點後3位),被告廖家培、廖哲慧各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51/1000(162790/0000000=0.051,取至小數點後3位),所餘694/1000則由被告A05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3 1/4 1/8 5/8 A10 1/4 1/8 1/8 A05 1/4 1/8 1/8 廖家培 1/8 1/16 1/16 廖哲慧 1/8 1/16 1/16 附表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A08之生前債務(卷二第66頁)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2.4.27-4.29 台中醫院看護費 2,000元 被證15-1 2 112.4.29-5.2 台中醫院看護費 7,800元 被證15-2 3 112.5.2-5.5 台中醫院看護費 7,800元 被證16-1 4 112.5.5-5.8 台中醫院看護費 7,800元 被證16-2 5 112.5.8 台中醫院看護答謝禮金 1,200元 被證16-3 6 112.5.8 台中醫院醫藥費 970元 被證17 7 112.6.1-6.30 群健有線電視費用 550元 被證18 8 112.1.19 電梯設備許可證費用 1,260元 被證19 9 112.5.18 長照看護答謝禮金 16,800元 被證20 10 100-112年 委任事務費 1,428,750元 原證4(卷一第20頁以下)、被證9(卷一第192頁以下);計算方式:附表一編號1、3合計1,474,930元,支付本表編號1至9費用共46,180元,餘1,428,750元 合計 1,474,930元 附表四:被告A05主張之執行遺囑費用(卷二第67頁) 項 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證據 1 112.5.5 喪葬費用-供法會用10元硬幣108枚 1,080元 屬執行遺囑費用 2 112.5.8 喪葬費用-購買禮儀用品 1,000元 屬執行遺囑費用 被證21 3 112.5.8 喪葬費用-告別式後餐費 6,384元 屬執行遺囑費用 被證22 4 112.5.21 喪葬費用-支付楊子禮儀社費用(含殯儀館規費及館費) 329,000元 屬執行遺囑費用 被證23 5 112.8.31 律師費 80,000元 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除 被證24 6 112.8.30 遺產稅申報規費及代書費 10,450元 屬執行遺囑費用 被證25 7 112.8.2 原告A03代墊退回溢領之A08之退休金 68,912元 屬執行遺囑費用 被證26 合計 496,826元 416,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