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李彥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克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儷珊
- 被上訴人
- 美墊塑膠企業行即詹文蔚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11萬61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彥綸及原審被告陳儷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8129元本息,原審判命李彥綸及陳儷珊應連帶給付,嗣李彥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儷珊,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陳儷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彥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陳儷珊則為該店之受僱人。陳儷珊本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詎陳儷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許,在上址麵店廚房炸排骨時,離開現場另行整理其他物品,造成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嗣陳儷珊發現返回,因無適當之滅火設備,竟以抹布滅火,抹布遭引燃後又將之丟擲於地上,進而引燃地上之紙板造成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燒燬伊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墊塑膠企業行(下稱系爭店家)內擺放之物品,及訴外人林裕胤、林均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系爭機車㈠、系爭機車㈡ ,合稱系爭機車)。伊因而受有進貨用品損失94萬1368元、工廠機器及庫存品損失25萬元;林裕胤受有支出系爭機車㈠修理費用1926元、林均叡受有支出系爭機車㈡修理費用4835元之損害。本件火災發生時,陳儷珊既為李彥綸之受僱人,李彥綸應與陳儷珊連帶賠償。經林裕胤、林均叡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李彥綸與陳儷珊連帶給付119萬8129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李彥綸則以:被上訴人進貨之膠機、鐵板、車頂式置放架及導流板數量甚鉅,系爭店家是否有空間存放,尚有疑義,且自被上訴人進貨至本件火災發生已隔數日,應有物品經使用、消耗,現場照片非完全不能辨識燒燬物品,無從僅以發票遽認被上訴人進貨之膠機、鐵板數量、車頂式置放架及導流板全數遭燒燬。又被上訴人未指出燒燬之機器設備、工具、庫存品為何、未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亦未見於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中,縱有毀損,系爭機車㈡僅有車殼毀損,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全額修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李彥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儷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李彥綸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㈠李彥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其與陳儷珊於111年2月5日13時許,因陳儷珊於上開麵店廚房炸排骨時過失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店家,造成擺放其內之物品遭燒燬。(如原證3及偵16061卷第181頁所示)。
㈡李彥綸及陳儷珊因上開過失引發火災之行為,均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8日分別向煌昕有限公司、建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春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如原證2(附民卷第13、15-17頁)所示之物品。
㈣系爭機車㈠維修費用及品項為7380元。
㈤系爭機車㈡維修費用及品項為1萬5950元。
㈥系爭機車㈠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15日,迄至火災發生之111年2月5日止,已使用2年8月;系爭機車㈡出廠日期為95年7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李彥綸為陳儷珊之僱用人,於111年2月5日13時許,因陳儷珊之過失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店家,造成擺放其內之物品遭燒燬等情,為李彥綸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1475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按前揭規定,李彥綸自應與陳儷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被上訴人於事後為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知。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進貨用品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家因本件火災,受有附表所示進貨用品之損失,並提出進貨明細、煌昕有限公司、建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春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13、15-17、21-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進貨如附表所示之用品。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惟查,系爭店家直至農曆假期前之111年1月26日皆有營業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6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係於農曆新年假期不久前(編號5)或休業前始進貨,審以現場擺放物品之夾層、物品擺放區受燒嚴重及清理出之大量物品均受燒彎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偵16061卷第181頁),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縱未燒燬亦已受燃而無法出售。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進貨日期距系爭店家休業日尚有月餘,參酌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庫存約2個月的用量,不夠馬上補,火災事故發生前,進貨物品每月銷量大概會銷出30%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膠機當有持續交易買賣,被上訴人始會於111年1月再行進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按出售30%計算本件火災時剩餘之進貨。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營項目為汽車零件、百貨銷售,附表所示進貨用品,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均以汽車維修設備類之耐用年數6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逐一計算其折舊結果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應為85萬9399元(計算式:23萬1286元+6萬4907元+23萬8280元+28萬9316元+3萬5610元=85萬93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機器設備及存貨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家內為廠房,庫存品及營業用之砂輪機、電焊機、切割機各2台均置於廠房內,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機器設備及庫存損失,業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考量系爭店家之營業項目及系爭店家直至111年1月26日均有營業,系爭店家內擺放上開機器設備及置有庫存品實無違常情,復酌以本件火災後現場照片,有大量燒損、變色、變形、燻黑之物品與殘留物,堪認上開機器設備、工具、庫存品均因本件火災燒燬、致令不堪用,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機器設備及庫存品損失各為20萬元,惟其迄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據或價值證明文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機器設備、物品之折舊、全辯論意旨及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以25萬元計算其數額。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店家,因本件火災而毀損,系爭機車㈠之修理費用為7380元(零件費用6330元、工資1050元),系爭機車㈡之修理費用為1萬5950元(零件費用1萬2350元、工資36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永豐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書、隆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防隊滅火影像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277頁),堪認系爭機車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復觀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據可知,維修內容為車體外殼、坐墊等外部構造,與火災燃燒時先接觸、受燒車體外部之情相符,是系爭機車之修理項目亦屬合理。李彥綸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停在系爭店家之1樓,有消防隊員朝該處灑水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與證人林裕胤、林均叡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99、305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店家,並因本件火災致車體外部構造毀損,此亦可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記載(見偵16061卷第153-155頁),於火災搶救過程中有移動系爭機車自明,李彥綸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⑵末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有前開永豐維修估價單及隆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參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見不爭執事項㈥),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分別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現值,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61元(計算式:1926元+4835元=6761元,詳附表一)。
⒋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進貨用品85萬9399元、機器設備、庫存品2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61元,合計111萬6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李彥綸及陳儷珊連帶給付111萬616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7-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不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彥綸及陳儷珊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折舊 後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13日 膠機 24萬4273元 【計算式:34萬8962元×70%=24萬4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萬1286元 2 111年1月12日 鐵板、剪裁加工 6萬6680元 6萬4907元 3 111年1月18日 膠機 24萬4787元 23萬8280元 4 111年1月25日 車頂式置放架 29萬7217元 28萬9316元 5 111年1月28日 導流板 3萬6582元 3萬5610元 合計:85萬9399元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出廠日期 使用期間 請求金額 現值 總金額 備註 1 系爭機車㈠ 108年6月 2年8月 零件費用:6330元 工資:1050元 零件費用:876 1926元(計算式:876元+1050元=1926元) 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②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0×0.536=3,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0-3,393=2,937 第2年折舊值 2,937×0.536=1,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7-1,574=1,363 第3年折舊值 1,363×0.536×(8/12)=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487=876 2 系爭機車㈡ 95年7月 已逾3年 零件費用:1萬2350元 工資:3600元 零件費用:1235元 4835元(計算式:1235元+3600元=4835元) 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