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 原告
- 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易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0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223,050元,應繳裁判費92,3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8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