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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士傑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振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雅玲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振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計算上訴利益數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第二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宣判,判決主文第三、五、六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㈢、核定被告高振益(按即上訴人,下同)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樓(面積15.76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11-21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61元。㈤、被告高振益應給付原告3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高振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1元。」;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就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比照前開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1,488元(計算式附表所示)。

三、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利益計算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9判決核定上訴人自113年1月11日起,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金額 同左判決命上訴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判決宣判日114年10月30日止(共21個月又20日)應給付租金之金額 上訴人  3,761元 (3,761元×21月)+(3,761元×20/30)=81,48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