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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即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被告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
被告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被告
劉福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告
劉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5,2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追加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福壽與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就被告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所為之股份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劉福壽應向捷偉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劉福壽名下之股份3,603股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股份3,603股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將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回復原狀,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應以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被告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月間以每股1萬元認購捷偉公司之股份,應足資作為捷偉公司股份價值之參考依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431頁),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3萬元。

(二)就聲明第3、4、5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捷偉公司與劉福壽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被告劉佳穎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請求塗銷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而113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即係改選劉福壽為董事及劉佳穎為監察人,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劉福壽與捷偉公司無董事委任關係及確認劉佳穎與捷偉公司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就聲明第6、7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等決議均不成立,並請求塗銷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捷偉公司所為之增資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就聲明第8、9、10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等決議均不成立;請求確認捷偉公司分別與劉福壽、新宸公司、宜民公司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劉佳穎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請求塗銷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額定資本額增加、董事監察人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及於113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捷偉公司與劉福壽、新宸公司、宜民公司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確認捷偉公司與劉佳穎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認捷偉公司所為之增資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8萬元(計算式:3,603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0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2,6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35萬5,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確認劉福壽與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就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
    所為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
二、劉福壽應向捷偉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劉福壽名下之3,60
    3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3,603股股份之意思表示。
三、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
四、確認捷偉公司與劉福壽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
    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劉佳穎間自113年1月5日起
    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五、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
六、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
    正章程等決議均不成立。
七、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
    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八、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
    、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等決議均不成立。
九、確認捷偉公司分別與劉福壽、新宸公司、宜民公司間自113
    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
    與劉佳穎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
十、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
    修正章程、額定資本額增加、董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
    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於113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
    核准所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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