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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蔡文郎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告
蔡文欽
被告
蔡第奇
被告
蔡第興
被告
蔡正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次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郎、被告蔡文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取得,並按被告蔡次郎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文欽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新興段第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蔡文郎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蔡文欽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將編號(A)+(B)部分共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郎、被告蔡文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乃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北臨錦南街,東臨新興路,其上有原告與被告蔡次郎、蔡文欽共有之門牌臺中市○○區鎮○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蔡次郎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西側即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為客廳、神明廳、廚房及房間,係被告蔡次郎主要生活空間,被告蔡次郎與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為父子,關係親密,如將編號(C)部分歸由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可合併使用該部分土地,使被告蔡次郎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側即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為倉庫或部分為閒置空間,且土地前後毗鄰,可合併利用,原告與被告蔡文欽同意將編號(A)+(B)部分合併,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等面積之土地,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共有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地形方正,所取得之土地利用價值均高,至於原告與被告蔡文欽共有編號(A)+(B)部分土地,雖臨路較寬,但地形不方正,較難開發利用,且原告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將編號(A)+(B)部分共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郎、被告蔡文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蔡文欽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文欽願與原告就附圖㈠原告方案編號(A)+(B)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

三、被告蔡次郎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次郎願與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就附圖㈠原告方案編號(C)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由原告與被告蔡文欽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四、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陳述以:被告蔡次郎與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為父子,系爭建物現況為渠等占有使用,請求保留系爭建物,以維持現況繼續使用,免因分割共有土地而有拆屋之虞,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願與被告蔡次郎就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取得附圖㈡被告方案所示編號(E)部分138.29平方公尺。另由原告與被告蔡文欽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倉庫或部分閒置空間即附圖㈡被告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87.71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至56頁);而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並無套繪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505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臨錦南街,東臨新興路,其上有系爭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5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該5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及方式較受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蔡次郎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西側即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為客廳、神明廳、廚房及房間,係被告蔡次郎主要生活空間,系爭建物東側即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為倉庫或部分為閒置空間,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蔡文欽均表示願就附圖㈠原告方案編號(A)+(B)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為父子關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渠等亦均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共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郎、被告蔡文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得使被告蔡次郎繼續維持使用系爭建物之現況,且編號(A)+(B)部分及編號(C)部分均各自臨路而出入無礙,應得就系爭土地作最有效之利用,以獲取最大之經濟效用。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所分配或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原告與被告蔡文欽、蔡次郎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認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加以分割,尚屬公平、合理。至於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固主張由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取得附圖㈡被告方案所示編號(E)部分138.29平方公尺,另由原告蔡文郎與被告蔡文欽取得附圖㈡被告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87.71平方公尺,惟因編號(D)、(E)部分之土地面積差距過大,使各共有人所分配或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不相當,自非公平、合理之分配方法,尚無足採。

㈣又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加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不同,其價值有所增減,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主張之方案所分配之土地鑑定結果,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進行鑑價,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並針對附近土地使用分區、臨路情況、利用程度、面積、形狀、地勢、交易價格等因素,比較分析調整後,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予以評估分析合理價格,應認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且原告與被告蔡文欽、蔡次郎亦均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㈠原告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郎、被告蔡文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取得,並按被告蔡次郎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且由原告與被告蔡文欽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次郎、蔡第奇、蔡第興、蔡正偉,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文郎 9/36 9/36 2 蔡文欽 9/36 9/36 3 蔡次郎 1/4 1/4 4 蔡第奇 1/12 1/12 5 蔡第興 1/12 1/12 6 蔡正偉 1/12 1/12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  受補償額合計   蔡文郎 蔡文欽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 蔡次郎 3萬8109元 3萬8109元 7萬6218元   蔡第奇 1萬2508元  1萬2508元 2萬5016元   蔡第興 1萬2508元 1萬2508元 2萬5016元   蔡正偉 1萬2508元 1萬2508元 2萬501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