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王O松
被告
王O美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告
王O昇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告
王O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湯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湯OO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王湯OO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王湯OO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兩造均為王湯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且先前已就王湯OO所遺現金、股票分割完畢,王湯OO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又王湯OO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637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計為901萬364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王湯OO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1935萬1365元【計算式:(4771萬6378元-901萬3649元)÷2=1935萬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其中原告已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不動產(下分稱41號房地、43號房地,合稱原子街房地)70餘年,且41號、43號房地有相互占用情形,宜歸同一人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合稱工學北路房地)為原告與王湯OO當年費盡心思好不容易所買下,原告亦不捨遭被告3人以低價售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子街房地、工學北路房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另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大墩路房地)則分歸被告3人所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湯OO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5年2月2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更正(二)版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王O美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王湯OO遺產範圍及價額、原告與王湯OO之婚後財產及基準日價額均無爭執,惟原告與王湯OO婚後多由王湯OO負責打理家庭事務、財務及投資等事宜,原告約莫於45至50歲間即已退休,其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貢獻薄弱,應予酌減。此外,被告王O美同意原子街房地、工學北路房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大墩路房地則分由被告王O昇、王O雯或其中1人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王O昇、王O雯以金錢補償被告王O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O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王湯OO遺產範圍及價額、原告與王湯OO之婚後財產及基準日價額均無爭執,惟原告對王湯OO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婚姻期間之家庭經濟重擔及子女之扶養照顧均由王湯OO一肩扛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為3分之1。另被告王O昇目前未居住於臺中,亦無意願與被告王O美、王O雯共有大墩路房地,如仍要求渠等維持共有,不但有損房地經濟效用,將來亦仍需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消滅共有關係,實屬不宜。是請求將系爭遺產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O雯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王湯OO遺產範圍及價額、原告與王湯OO之婚後財產及基準日價額均無爭執。被告王O雯同意系爭遺產均分由原告取得,其無取得大墩路房地之意願,希望能以現金補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湯OO於112年4月19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王湯OO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王湯OO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王湯OO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王湯OO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王湯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王湯OO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無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01萬3649元,王湯OO之剩餘財產為4771萬637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王湯O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935萬1365元之債務【計算式:(4771萬6378元-901萬3649元)÷2=1935萬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1935萬1365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至被告王O美、王O昇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原告分配額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王O美、王O昇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935萬1365元,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6783萬8113元,且現原子街房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又除原告有取得工學北路房地、原子街房地之意願外,被告3人均無取得系爭遺產原物之意,且均請求變價分割或以金錢補償。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各為單一出入口之建物,有各該照片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內可憑,就無人有意願取得之大墩路房地,如逕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顯非適當,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則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且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因而參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大墩路房地處分所得或與遺產價額有間,徒增兩造就所分得遺產價值是否與渠等應繼分比例相符之爭議,認就工學北路房地、原子街房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並因原告就此部分遺產原得取得之價值合計為2443萬9089元【計算式:(1150萬8965元+1511萬9020元+1307萬4276元-1935萬1365元)÷4+1935萬1365元=2443萬9089元】,惟工學北路房地、原子街房地價值合計為3970萬2261元(計算式:1150萬8965元+1511萬9020元+1307萬4276元=3970萬2261元),顯已逾越原告應受分配比例,被告3人則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3人508萬7724元【計算式:(1150萬8965元+1511萬9020元+1307萬4276元-1935萬1365元)÷4=508萬7724元】;另就大墩路房地部分,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50萬8965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王O美、王O昇、王O雯各508萬7724元。 2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11萬9020元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6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07萬4276元  7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9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0 臺中市南屯區大新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2813萬585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0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000地號土地 1150萬8965元 2 臺中市南區樹子腳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0地號土地 1511萬9020元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6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0地號土地 1307萬4276元  7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9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存款 340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58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423萬4301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100萬元 14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70萬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27萬5372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5萬7175元 17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存款 173元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存款 61萬6547元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存款 17萬3835元 20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1339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款 1元 2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 2137元 23 國際中橡股票2844股 5萬6737元 24 華夏股票30股 784元 25 四維航股票2萬1460股 56萬5471元 2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股 1017元 27 大成股票9股 473元 28 寶建股票9702股 3185元 29 富爾特股票5000股 9萬7750元 30 大豐電股票1367股 6萬9033元 31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物品 6萬6229元 32 悠遊卡餘額 60元 33 新光人壽醫療保險金 9萬21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萬36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萬898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定期存款 169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定期存款 16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定期存款 107萬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7824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定期存款 50萬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定期存款 50萬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定期存款 200萬元 10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CB96655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3萬3551元 11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3ABR0495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4萬8920元 12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6萬938元 13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8萬3071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O松 1/4 2 王O美 1/4 3 王O昇 1/4 4 王O雯 1/4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王O松 46/100 2 王O美 18/100 3 王O昇 18/100 4 王O雯 18/1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