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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潘世玉
被告
皇鼎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7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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