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楊O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圃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忞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鈺律師
- 被告
- 楊O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楊O霖
楊O秀
呂楊O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A08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予被繼承人A08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A05應返還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予被繼承人A08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主張:⒈確認被繼承人A08所立遺囑無效。
⒉被告A04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A08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方法分割。並備位主張:⒈被告A04應就000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分得特留分10分之1、餘由被告A04分得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嗣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所遺遺產(參本院卷一第71頁);復於114年2月3日追加請求被告A04、A05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5萬7836元、7萬200元、13萬612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參本院卷一第372頁;後於115年3月2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A04、A05各應返還32萬391元、32萬3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參本院卷二第30頁),及將其訴之聲明更正如下原告主張所示(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三)經核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A09遺產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另原告追加及變更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A0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8、A09為夫妻,被繼承人A09於107年5月6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8與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A08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而A08雖於106年2月21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將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中厝路建物)由被告A04繼承取得,被告A04並於113年2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A02非經A08指定,系爭公證遺囑自屬無效,被告A04即應將000地號土地及中厝路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另被告A04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轉帳及提領合計94萬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且於支付A08之喪葬費29萬9219元後,其餘款項64萬781元分別由被告A04、A05保管32萬391元、32萬390元,而此部分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A04、A05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渠等保有前開款項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4、A05各應返還32萬391元、32萬3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並列入A08之遺產併為分割。
(四)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A08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及A08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分別取得。
(五)惟如認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1300萬5481元,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30萬548元(計算式:1300萬5481元÷5×1/2=130萬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將000地號土地及中厝路建物分由被告A04取得,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僅得取得12萬9636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價額之5分之1),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同意由被告A04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額117萬912元等語(計算式:130萬548元-12萬9636元=117萬912元)。
(六)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A04應就000地號土地及中厝路建物於113年2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⒊被告A04、A05各應將32萬391元、32萬39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民事言詞辯論(五)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一編號6、7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⒋兩造其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9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17萬912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4、A05各應將32萬391元、32萬39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前開書狀附表一編號6、7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⒊兩造其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9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A04陳稱:A08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並非第一次就遺囑進行公證或認證,其清楚遺囑公證代表之意義,且公證人當天有表示A02為見證人,A08亦有同意A02擔任見證人,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另A08前於92年5月28日曾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其內載稱原告與被告A06、A007於結婚時均已受有特種贈與,是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且除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外,A08另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1、0000-7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已由被告A04分得106萬1487元,原告、被告A05、A06、A007各分得106萬1486元,此部分亦應計入原告已受分配之遺產。惟如認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A04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陳稱:A02為伊友人,並由伊找來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惟當時確有經過A08同意,且A02亦有全程在場。另A08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即曾向伊表示在原告及被告A06、A007結婚時有贈與嫁妝予渠等,原告不應再為請求等語。
(三)被告A06、A0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A04、A05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705頁、卷二第15至17頁):
(一)A09於107年5月6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A08與兩造,法定應繼分為各6分之1。
(二)A08於92年5月28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其內載稱:「長女A06、次女A03、三女楊O滿已於結婚時由本人贈與如附表示價值之嫁妝故不再繼承本人遺產。」等語,附表內就長女、次女、三女贈與嫁妝價值均載稱為「1155,000」。
(三)A08於106年2月21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內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A04繼承,其餘財產日後再行分配等語。
(四)A08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現存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為各5分之1。
(五)被告A04於A08死亡後,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轉帳及提領合計94萬元,用以支付A08之喪葬費29萬9219元後,餘64萬781元由被告A04、A05分別 保管32萬391元、32萬390元。
(六)A08所遺0000-1、0000-7地號土地已出售,被告A04分得106萬1487元,原告、被告A05、A06、A007分別分得106萬1486元。
(七)被告A04於113年2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A04、A05爭執事項: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因A08未指定見證人而無效?
(二)原告、被告A06、A007是否因結婚而受有A08之特種贈與各115萬5000元?
(三)系爭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被告A04、A05就前開保管之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併予分割?
(五)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A08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A04則主張應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分割A08之遺產,而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繼承A08之遺產,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07年5月6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8與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A08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現存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被告A04、A05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四)】,而被告A06、A0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A08全體繼承人對被告A04、A05分別有32萬391元、32萬39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A08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A04、A05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A08死亡後,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轉帳及提領合計94萬元,用以支付A08之喪葬費29萬9219元後,餘64萬781元由被告A04、A05分別保管32萬391元、32萬390元,為原告、被告A04、A05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而被告A06、A0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因前開帳戶存款於A08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A04、A05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支出A08之喪葬費後,逕保有剩餘之前開帳戶內款項,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A05返還兩造即A08之全體繼承人32萬391元、32萬3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A08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因見證人未經A08指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A04、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代書,從小就認識A08,彼此常常見面,而被告A05因A08要立遺囑一事問過伊幾次,後來還駕車搭載伊去公證人那邊寫遺囑,當時同車還有A08、被告A04,及另名伊不認識的證人,那位證人是被告A05的友人,A08知道當天要去寫遺囑,被告A05有跟大家說另1位證人也是見證人,但A08沒有說什麼,而到場後,公證人有問A08要如何分配,A08有告知要如何分配,遺囑寫完後,公證人還有朗誦給A08聽,並跟渠等拿證件去影印,及叫渠等在遺囑上蓋章確認,過程中都無人離開,而被告A05在公證人處也有說伊及另1位證人都是來當見證人的,但當時A08沒有表示同意或拒絕,在渠等離開時也沒有說謝謝你們的幫忙或謝謝你們到場這類的話,而公證人在朗讀遺囑時有唸到「見證人某某某」,A08聽到後並無反對之表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另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A05是伊前妻的姊夫,伊之前就認識A08,也常去A08住處,當時是被告A05說他的父兄要立遺囑,找伊去當證人,伊記得好像是跟另名證人一起搭車到場的,在車上也有跟A08提到要擔任見證人,而當天公證人有詢問A08遺產要如何分配,A08有告訴公證人要如何分配,但伊沒有很認真聽,公證人寫完遺囑後,有唸給在場之人聽,也有稍微講解,但伊有聽沒有懂,反正在公證人朗讀完後有簽名用印,而過程中沒有人中途離開,伊記得被告A05或A04在公證人處時有提到伊及另外1位證人是見證人,但伊對於A08有何表示已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32至636頁)。經核證人A01、A02前開證述,雖均未證稱A08曾明白表示同意渠等擔任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惟依遺囑製作過程觀之,A08前已認識見證人2人,並與渠等一同搭乘被告A05所駕駛車輛前往公證人處欲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且被告A05曾明確向在場之人介紹A01、A02當日係到場擔任見證人,而A08曾於92年間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參不爭執事項(二)】,顯非目不識丁之人,其於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時,其欄位下方即為見證人2人之簽名欄位,在在均殊難想像A08有未同意A01、A02為見證人之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A08既同意特定之A01、A022人為見證人,即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異,是本件尚難認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有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命被告A04將000地號土地及中厝路建物於113年2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A08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業據前述,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A08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0分之1。
⒉被告A04雖辯稱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受A08特種贈與115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自書遺囑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陪A08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A08確實有明確提到這件事,但伊當時還年輕,不知道A08實際贈與原告多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05頁);再觀之系爭自書遺囑,其上載稱「長女A06、次女A03、三女楊O滿已於結婚時由本人贈與如附表示價值之嫁妝故不再繼承本人遺產。」,並於附表內就長女、次女、三女贈與嫁妝價值均載為「1155,000」,另就遺贈財產總價值記載「00000000」,就繼承人數記載「配偶」、「次子」、「三子」、「長女」、「次女」、「三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堪認A08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認其遺產總價值約為1381萬7215元,並認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其妻A09共6人,據此計算結果,各該繼承人之特留分額約為115萬1435元(計算式:1381萬7215元×1/6×1/2=115萬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恰與遺囑上所載嫁妝價值相近,是此部分關於贈與嫁妝之記載,實非無可能僅係A08為避免系爭自書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因侵害特留分致日後遭原告、被告A06、A007行使扣減權,而特意書寫略多於特留分額之特種贈與數額,自無從僅憑前揭記載,遽認原告有受特種贈與115萬5000元之情,被告A04迄今復未能敘明A08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贈與原告何等值嫁妝,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A04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又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1300萬5481元(已扣除被告A04以A08存款支付之喪葬費用29萬9219元),惟A08原尚遺有0000-1、0000-7地號土地,於出售後由被告A04分得106萬1487元,原告、被告A05、A06、A007分別分得106萬1486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堪以認定。0000-1、0000-7地號土地出售價金自亦應計入A08之應繼遺產價額內,是A08所遺全部遺產價額應為1831萬2912元(計算式:1300萬5481元+106萬1487元+106萬1486元×4=1831萬2912元),原告特留分額為183萬1291元(計算式:1831萬2912元×1/5×1/2=183萬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A04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原告至多僅得獲分配價值12萬9636元之遺產(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價額合計64萬8181元×1/5=12萬9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已獲分配之106萬1486元,仍不足其特留分額64萬169元(計算式:183萬1291元-106萬1486元-12萬9636元=64萬169元),顯已違反前揭特留分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尚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然當事人如合意以金錢方式補償被侵害之特留分,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既經原告及被告A04合意以金錢方式補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參本院卷二第26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A04給付其不足之特留分額64萬169元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五)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參本院卷二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9所示部分: 兩造與A08在分割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與A08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A08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及A08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由被告A04、A05分別取得,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原告、被告A06、A007(不足分配之1元,由原告取得);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別取得(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A05返還32萬391元、32萬3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9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64萬169元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五)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命被告A04、A05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A04、A05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分割遺產事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5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A08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15元及孳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21萬元 (無)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4萬73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 21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50元及孳息 425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6元及孳息 556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6元及孳息 286元 7 繼承自A09之遺產 208元 8 對被告A04之不當得利債權32萬391元 32萬391元 分由被告A04取得,並由被告A04分別補償原告6萬4079元、被告A0612萬8156元。 9 對被告A05之不當得利債權32萬390元 32萬390元 分由被告A05取得,並由被告A05補償原告原告6萬4078元、被告A00712萬8156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8 1/6 2 A03 1/6 3 A04 1/6 4 A05 1/6 5 A06 1/6 6 A007 1/6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5 2 A04 1/5 3 A05 1/5 4 A06 1/5 5 A007 1/5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A03 100/200 2 A04 97/200 3 A05 1/200 4 A06 1/200 5 A007 1/200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2萬元 2 112年12月29日 20萬元 3 112年12月29日 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