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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王奕勛

上訴人
朱自信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上訴人
曹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頸椎間盤傷害),右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肩關節囊炎即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右肩傷害),並分列3部分請求。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頸椎間盤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駁回頸椎間盤傷害部分請求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勞動能力損失1,259,938元。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鑑定機構)雖以因欠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影像,認「無法斷定」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然亦認「頸椎退化若無顯著神經症狀,並不會造成勞動力減損,須以事故前症狀為依據。若個案症狀係出現於交通事故後,可以推論其此次勞動力減損源於交通事故等語,顯見係認若上訴人頸椎退化症狀係於系爭事故後始出現,即應推論其病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再上訴人雖曾因頸椎不適於105年4、5月間就醫2次,並經診斷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惟迄系爭事故前,上訴人仍能正常從事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正作,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頸椎退化並無顯著神經症狀,亦無造成勞動力受損。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4月14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頭部及肩頸不適遲未改善,多次就診神經外科門診、復健門診,並於109年5月26日經復健門診開立記載上訴人有頸椎突出之診斷證明,更因頸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持續長期治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就診神經外科門診5次、復健科門診169次、復健療程100次,迄今仍因頸椎問題時感頭暈目眩,需每日服藥控制,並偶有跌倒風險,嚴重影響工作安全。而由一般醫學經驗可知,退化性病變多屬漸進發展,惟外力事故可能引發或加重急性惡化,致產生顯著症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僅因頸椎不適就診2次,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長達4年未再就診,反自系爭事故後始因頸椎問題持續且頻繁就醫之病程,與鑑定意見認「若個案症狀係出現於交通事故後,可以推論其此次勞動力減損源於交通事故」相符。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鑑定意見未予論及,亦忽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病程發展之客觀事實,僅片面摭取鑑定意見認「無法斷定」,即排除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應有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鑑定意見雖以缺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醫療影像為由,無法斷定上訴人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或與退化有關之結論。然上訴人業已提出急診診斷、後續病歷及鑑定意見,以證明於系爭事故後,始經診斷有頸椎間盤傷害,依經驗法則應足推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產生並持續存在之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上訴人欲主張係退化因素介入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由上訴人證明頸椎間盤傷害非因頸椎間盤退化所致。惟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非因退化所致為由,否認頸椎間盤傷害部分之請求,實質上係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上訴人分別請求因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頸椎間盤傷害、右肩傷害所造成損害項目,惟亦說明如認無法區分各項傷害所造成損害項目,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系爭事故經第一審送請鑑定機構分別鑑定上訴人因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頸椎間盤傷害、右肩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鑑定意見書所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頸部椎間盤膨出造成的症狀有部分重疊,此次勞動力減損已綜合評估上述3者造成的影響,無法單獨就腦震盪、頸部挫傷進行症狀假設及勞動力減損評估。無法以此判斷對實際日常功能之影響,故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比例。」、「又病人右肩部全人礙百分比為6%。頸椎(12%)和肩部(6%)之加總之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可知鑑定機構因無法區分上開3傷害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頸椎部分之全人障礙百分比,乃綜合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頸椎間盤傷害而為評估,上訴人雖將頸椎傷勢造成之勞動力減損1,259,938元列於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請求,然此請求實際乃包含刑事判決認定傷害及頸椎間盤傷害所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損失。縱原判決認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應另行審酌核定上訴人就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損失。惟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證明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損失顯有重大困難,遽認上訴人就頸椎部分之全人障礙百分比12/5之1,259,937元均無理由,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且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有同法第436條之2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頸椎間盤傷害部分之薪資損失56萬元、刑事判決定傷害與頸椎間盤傷害所造成之勞動力失1,259,938元,計1,819,938元應有理由。原判決存有多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有適用舉證任之分配原則,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判先例相歧,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法安定性,並確立舉證分配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酌定損害額之適用,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36條之5規定許可本件上訴等語。

五、聲明:

㈠原判決如後附第㈡項所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9,938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頸椎間盤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又未說明刑事判決認定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暨應非由上訴人證明頸椎間盤傷害非為退化所致之舉證責任分配等,而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上開理由不備等之違失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確載明經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報告五㈠先記載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断之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但五㈢又記載其嚴重程度可能為退化所致,無法斷定為此次外傷造成(見一審卷第364至365頁),經函詢後,鑑定機構113年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004號函補充說明:「頸椎椎間盤突出亦可能為退化所致,因缺乏受鑑定人車禍前影像比較,故無法斷定與此次外傷有關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53頁),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即已診斷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之症狀,有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存卷可查(見一審卷一第151頁),認定上訴人在系爭事故4年前已有頸椎退化之情形,而退化性病變通常會隨時間經過人體老化而日漸加重,故系爭事故時之頸椎狀況應較105年時更差,鑑定機構以其醫療專業,亦無法排除上訴人頸椎間盤傷害為退化導致之可能,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頸椎間盤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頸椎間盤傷害症狀來自系爭事故,其主張不足採取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考量上訴人先前105年間就診之情形及函詢鑑定機關之補充意見,綜合判斷而為上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鑑定意見中對其有利部分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雖非如刑事訴訟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方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頸椎間盤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但原判決既已認定仍有可能為上訴人原本舊疾所致,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頸椎間盤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之事實業經證明達到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乃遵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實務上一貫之見解,並無重新分配舉證責任可言。至於得請求金額部分,本院就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得請求之理由,就上訴人原列於「頸椎間盤傷害」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此部分之症狀可能為上訴人原本舊疾所致,已如前述,亦無從將之認定為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部分所導致,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

四、由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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