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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呂麗玉

上訴人
陳東谷
上訴人
陳王寶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成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3頁)。經核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陳宗成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宗成(已死亡,上訴人之子)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ZE」對被上訴人以假帳號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112年9月14日20時24分許、112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112年9月23日0時13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2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9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宗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被上訴人所受4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陳宗成死亡後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款項,仍無礙於陳宗成生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應由陳宗成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非可歸責於陳宗成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同時陳宗成因系爭款項匯入導致陳宗成的遺產或財產增加,陳宗成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陳宗成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宗成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率認陳宗成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或可能知悉受交付人為詐騙集團,然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陳宗成已死亡,故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陳宗成為實質訊問,原審竟據為不利於陳宗成之判斷,顯屬有誤。次系爭帳戶是否由陳宗成生前交付他人,如為陳宗成生前交付他人,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有疑。況被上訴人係在陳宗成死亡後,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匯款時陳宗成既已死亡,實無可能有任何不違背本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供詐騙使用之意。另由系爭帳戶交易記錄觀之,系爭帳戶非由陳宗成管理,且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匯款受有利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暱稱為「Z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陳宗成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宗成之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69、73-7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陳宗成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至少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依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幫助他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幫助人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揭規定所謂「幫助人」需有幫助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陳宗成於112年7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陳宗成於其死亡時即已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自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而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為「ZE」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暱稱「ZE」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自112年9月3日起邀被上訴人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9-12頁),並參照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點,可知被上訴人係在112年9月間才開始遭暱稱「ZE」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陳宗成既早於被上訴人受詐欺前之112年7月22日即已死亡,則於被上訴人受詐欺時,陳宗成顯無可能有詐欺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意思能力,自無構成詐欺或幫助詐欺不法行為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陳宗成生前有何對被上訴人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7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7萬元,為無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宗成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陳宗成系爭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詐欺集團間,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陳宗成為主張。更何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陳宗成早已死亡,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2頁),亦難認陳宗成或上訴人受有何利益。

⑵基上,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亦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7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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