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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李宜娟

原告
董武明
被告
王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原告居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當場對原告辱罵「你娘雞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醫院任職,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自醫院返家後,不戴口罩在其庭院內刷牙洗臉、洗衣烹飪,又在其住處庭院之洗手臺發出各種噪音及異味騷擾被告一家,復在其住處前放置路障,妨礙被告配偶之車輛出入,已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品質及身心健康。原告常在其庭院洗手臺處對被告住處門口以言語挑釁罵人,再以手機錄音,被告因原告之行為有躁鬱症狀,需服用情緒穩定藥物。事發當天兩造是在吵架,原告又挑釁被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被錄音,請從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原告居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當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沙簡字第148號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長期遭原告騷擾,又遭原告挑釁,始辱罵原告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先對伊挑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利用人間之生活作息活動,難免互相影響,原告在其自己之居處庭院範圍於正常活動時間所從事之合理社會活動,縱令被告主觀上感受不適,亦難認係蓄意騷擾原告;至若原告之行為已涉及不法,被告則應循合法途徑請相關單位處理,均非被告恣意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除增加2人對立及衝突外,顯然無法有效制止原告之挑釁行為,可見被告上開言詞係其因不滿原告而為發洩情緒之抽象謾罵,非屬正當防衛,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需扶養其配偶(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0頁);被告則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1頁);又原告111年之申報所得為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被告111年之申報所得為187萬餘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本件發生始末、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1年7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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