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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返還不動產及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林喜靜
原告
林淑惠
原告
林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告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及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段00號建號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5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返還第1項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250元。

四、被告應於返還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25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1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同段5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未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各2萬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併追加聲明如後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號建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05之3號建物),前者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玉敏(租期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散客,部分由被告居住,後者則出租予訴外人林淇達。被告使用57號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萬2000元、陳玉敏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散客租金為每月2萬元,林淇達租金為每月5萬元,嗣則調整為6萬元。被告原會補償伊其租金收益,惟自111年7月起,其未再將使用、出租之收益即每人每月2萬500元分配予伊,直至112年4月,原告各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因而獲有利益(計算式:2萬500元×10個月=20萬5000元),且被告迄今仍居住於57號建物中,並持續出租405之3號建物予林淇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號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7號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返還第1項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各5500元。㈣被告應於返還405之3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7號建物雖僅有1建號,然57號建物有2個獨立出入口、2個門牌(即411號、413號),中間亦有牆壁分隔,實為2棟不同房屋。伊係經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清雲同意使用5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411號部分),自71年起即與林清雲共同居住在57號建物,伊已與林清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伊迄今仍居住中,使用借貸目的未消滅,兩造為林清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伊為有權占有。又伊固將57號建物出租予散客及陳玉敏以經營輝生藥局,然輝生藥局租期僅至113年1月9日,嗣伊未再出租57號建物,此前出租予散客、陳玉敏之租金已如數補償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405之3號建物則為林清雲贈與予伊,伊本即有權獨自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原告預為請求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然伊既尚未取得利益,即無利益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

㈠57號建物為林清雲於70年出資所建造,於71年建造完成,被告迄今仍居住其中。嗣林清雲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57號建物經分割繼承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被告曾將57號建物出租予輝生藥局,租期自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已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其等應取得之此部分租金。

㈢被告曾將57號建物另出租部分散客,出租至111年6月,7月起即未再出租予散客,直至111年6月之租金,被告已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其等應取得之此部分租金。

㈣405之3號建物經本院以111年重家繼訴字67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405之3號建物於107年6月11日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屋返還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將405之3號建物出租予林淇達,租期自108年10月25日至115年10月24日。被告已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其等直至111年6月底應取得之此部分租金。

㈥林淇達每月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末五碼69091號帳戶內之明細如原證6所示。

㈦被告於110年11月起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每人每月各2萬500元,匯至111年6月即未再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將57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57號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前將57號建物出租他人,且現仍居住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使用執照、戶籍遷入資料、地價稅繳款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35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居住在57號建物中,未足證被告與林清雲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子女於成家後仍與父母同住,此為我國社會傳統習俗所常見,考其目的係家屬間得以相互照料,亦即子女成年後仍居住於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多係基於雙方親情所使然,父母與子女間未必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本件被告固有與林清雲同住在57號建物之事實,然其與林清雲為父子關係,而林清雲前既為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57號建物,被告縱基於林清雲之同意,以家屬身分而共同居住在57號建物,亦難僅因單純居住之事實即認被告與陳林清雲間就57號建物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與林清雲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稱57號建物實為2棟不同之不動產,已無再出租他人等語。惟兩造所共有之建物為建號57號、總面積39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未有區分或劃定為2不同建物,有57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可按(見沙補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57頁)。縱因行政管理之需要而曾設置2門牌,亦無礙57號建物本即包含被告所稱411、413號門牌部分。而被告現仍居住在57號建物中,其復未能提出已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57號建物特定部分之事證,被告所為仍屬無權占用57號建物,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57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無權占有57號建物及405之3號建物之不當得利15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公同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查,被告無權占用57號建物,已如前述;405之3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1年重家繼訴字67號判決,於107年6月11日之稅籍登記應予以塗銷,返回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被告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405之3號建物而為使用收益。然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即將405之3號建物出租予林淇達並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租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57號建物及405之3號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可採。

⒊另查,57號建物曾出租予散客及輝生藥局,輝生藥局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審酌57號建物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周遭交通、生活機能尚堪便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酌以57號建物之屋齡據今已40餘年,非屬熱鬧區域,並參考類似建物於相同地段之租金中位數為1萬3000元,有內政部租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堪認被告使用57號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1萬3000元為認定,應屬適當。405之3號建物則出租予林淇達,且自109年10月25日起,每月租金為5萬元,業經證人林淇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符,堪認405-3號建物租金為每月5萬元。原告雖主張租金應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惟證人林淇達證稱:嗣匯款金額高於5萬元係因有與被告租賃貨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自上開匯款紀錄亦無從逕認證人林淇達所匯款項均為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請求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被告使用57號建物及405之3號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出租予輝生藥局所得租金已全數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完畢;直至111年6月之出租予散客部分之租金亦已全數給付;405之3號建物租金自111年7月後被告未再按應有部分給付原告應得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11年7月後不再主張散客之租金(見本院一第338頁)。基此,就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每人15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被告應於返還57號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各3250元;應於返還405之3號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2500元查,被告現仍居住在57號建物中,且與林淇達之租賃關係尚仍存續,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被告之使用收益並未得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收益57號建物、405之3號建物之損害,原告併得請求被告於返還57號建物前,每月給付原告各3250元;返還405之3號建物前,每月給付原告各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迄今無返還57號建物或給付405之3號建物之租金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沙補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騰空返還57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告各15萬75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於返還57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前,按月給付原告各3250元;㈣應於返還405之3號建物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共10個月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 輝生藥局之租金(57號建物) 無 已全數給付原告 散客之租金(57號建物) 無 已全數給付原告,111年7月起之租金不再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部分(57號建物) 3250元(計算式:1萬3000元/4=3250元) 3250元×10個月=3萬2500元 林淇達之租金(405之3號建物) 1萬2500元(計算式:5萬元/4=1萬2500元) 1萬2500元×10個月=12萬5000元 合計:3萬2500元+12萬5000元=15萬7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動產及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