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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林冠宇(即楊惠同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
被告
林春來
被告
林榮木
被告
林進文
被告
林金雪
被告
林金連
被告
高炎木
被告
高慶福
被告
高金賜
被告
高寶琴
被告
高月桂
被告
高月霞
被告
高月美
被告
林鴻堯
被告
林鴻瑞
被告
林彥甫
被告
洪增應
被告
吳志清
被告
吳永順
被告
吳志強
被告
吳聰明
被告
吳明州
被告
吳明泉
被告
吳福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琛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告
蔡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訴訟代理人
林泳嫻
被告
林春菊
高金地 住○○市○○區○○路000巷00○00弄
00號

廖美玉(即林進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瑩璇(即林進堂之承受訴訟人)

石明秀(即林紡鍥、林魏虎、林炳煌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國煌

林宜樺

林泳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秀儒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1435、1436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1435、1436地號土地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1435、1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附表一所示1437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1437地號土地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14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1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春來、林榮木、林進堂、林進文、林金雪、林金連、高金地、高炎木、高慶福、高金賜、高寶琴、高月桂、高月霞、高月美、林鴻堯、林鴻瑞、林彥甫、洪增應、林紡鍥、林魏虎、林炳煌、吳福財、吳志清、吳永順、吳永琛、吳志強、吳聰明、吳明州、吳明泉(上8人合稱吳福財等8人)、蔡招治、林春菊等3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以下分稱1435、143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二)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春來、林榮木、林進堂、林進文、林金雪、林金連、高金地、高炎木、高慶福、高金賜、高寶琴、高月桂、高月霞、高月美、林鴻堯、林鴻瑞、林彥甫、洪增應、林紡鍥、林魏虎、林柄煌、吳福財、吳志清、吳永順、吳永琛、吳志強、蔡招治、林春菊等29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因共有人林進堂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楊惠同、被告林紡鍥、林魏虎、林柄煌等人移轉應有部分後分別由繼受人林冠宇、石明秀承當訴訟等情,原告於訴訟中數次更正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進堂於本院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廖美玉、林瑩璇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書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惠同、被告林紡鍥、林魏虎、林柄煌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1435、1436、14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冠宇、石明秀,並經林冠宇、石明秀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133至135頁);林冠宇聲明承當訴訟部分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石明秀聲明承當訴訟部分則經到庭之當事人林冠宇、高慶福、蔡招治之訴訟代理人及吳福財等8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其餘未到庭之當事人則於收受聲請承當訴訟之繕本後逾期未表示意見,其聲請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於被告蔡招治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8日將其所有1435、1436、14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國煌、林宜樺、林秀儒、林泳嫻,有1435、1436、1437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65至167、179至181頁),然林國煌、林宜樺、林秀儒、林泳嫻經本院告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蔡招治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其判決效力亦及於受移轉人即林國煌、林宜樺、林秀儒、林泳嫻,附此敘明。

四、其餘被告林榮木、林進文、林金雪、林金連、高金地、高炎木、高慶福、高金賜、高寶琴、高月桂、高月霞、高月美、林鴻堯、林鴻瑞、林彥甫、洪增應、林春菊、廖美玉、林瑩璇、石明秀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435、1436、143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4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1436、14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上揭地號土地均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1435地號土地面積僅326.81平方公尺,且土地共有人眾多,無分得土地之實益;1436、1437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亦多,若採原物分割,無益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我要跟其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對吳福財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榮木: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進文: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㈣被告高慶福:主張原物分割,同意吳福財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蔡招治:主張原物分割,因為被告蔡招治才剛將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女4人,如變價分割需再負擔很多稅金,因此主張與其他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吳福財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石明秀以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吳福財等8人:1436、1437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882建物),為被告吳福財等8人自幼居住之祖厝,亦為吳氏子孫家族數10餘年祭祀、安放牌位之重要處所,被告吳福財等8人對於1436、1437地號土地及882建物有難以割捨之感情,惟被告吳福財等8人經濟能力有限,被告吳福財更具有低收入戶身分,882建物係被告吳福財之唯一財產,渠等難以於拍賣市場與原告或第三人拍賣競價,希望至少能保留被告吳福財等8人應有部分共1/2之土地,盡量以無須找補之方式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114年11月17日清土測字第206300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所示,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1435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件所示1435A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財等8人取得,並依附表二-A所示1435A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所示1435B部分面積163.4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B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B所示1435B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兩造共有之1436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件所示1436A部分面積54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財等8人取得,並依附表二-A所示1436A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所示1436B部分面積538.2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B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B所示1436B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⒊兩造共有之1437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件所示14367部分面積32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財、吳志清、吳永順、吳永琛、吳志強取得,並依附表二-A所示1437A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件所示1437B部分面積328.2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B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B所示1437B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435、1436、1437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07至353頁)、114年6月19日清土測字第109600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1頁)。另其餘未到庭被告林金雪等1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1435、1436、1437地號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福財等8人之方案將1435、1436、1437地號土地B部分分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雖經到庭之被告林春來、高慶福、蔡招治表示同意,然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考量此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及吳福財等8人以外之被告等多達23人就1435、1436、143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成立另一共有關係,而未能消滅兩造原先就上揭土地之共有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謂屬合法且適宜之分割方法。併審酌1435、1436、1437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多達30、33人,若按各共有人應有權利範圍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建築基地短淺且破碎不完整,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且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人共有之複雜情形,並維護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㈣至被告吳福財等8人抗辯稱882建物為其家族數10餘年祭祀、安放牌位之重要處所,且為被告吳福財之唯一財產,法院斟酌分割方法時,應顧及被告吳福財之適足住房權等語。查:1435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1436、1437地號土地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土造、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各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2月12日函暨附件所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查(本院卷一第401至443頁),目前仍有被告林春來及被告蔡招治之子居住使用、被告吳福財等8人祭祀及居住使用,有本院114年7月16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吳福財等8人之陳報狀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61、67至77、313至318頁),堪認上情非虛。惟被告吳福財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合法律之處,本院實難參採,且被告吳福財等8人實際上僅考慮如何免予拆除882建物之自身利益,而未慮及以該方案分割後仍與他人維持共有之被告林春來、被告蔡招治與其家庭成員生活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有受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再者,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

㈤又若採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之分割方案(即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情形),則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將如附件所示1435A、1436A、1437A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福財等8人,而將如附件所示1435B、1436B、1437B地號土地變價,將導致原告及被告吳福財等8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僅能分配到變賣1435B、1436B、1437B地號土地後之價金,但均未能分配到1435、1436、14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有違,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從而,本院審酌1435、1436、1437地號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僅有將1435、1436、1437地號均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法且最有利於1435、1436、1437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1435、1436、143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1435、1436、1437地號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1435、1436、143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1435、1436、1437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1435、1436、1437地號土地均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1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地號  1435 1436 1437 備   註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林 冠 宇 2/32 2/32 2/32  02 林 春 來 1/224 1/224 1/224  03 林 榮 木 5/160 5/160 5/160  04 林 進 文 1/128 1/128 1/128  05 林 金 雪 1/128 1/128 1/128  06 林 金 連 1/128 1/128 1/128  07 高 金 地 1/320 1/320 1/320  08 高 炎 木 1/320 1/320 1/320  09 高 慶 福 3/320 3/320 3/320  10 高 金 賜 1/320 1/320 1/320  11 高 寶 琴 1/320 1/320 1/320  12 高 月 桂 1/320 1/320 1/320  13 高 月 霞 1/320 1/320 1/320  14 高 月 美 1/320 1/320 1/320  15 林 鴻 堯 5/448 5/448 5/448  16 林 鴻 瑞 9/896 9/896 9/896  17 林 彥 甫 25/4480 25/4480 25/4480  18 洪 增 應 1/128 1/128 1/128  19 吳 福 財 1/20 1/20 1/10  20 吳 志 清 1/20 1/20 1/10  21 吳 永 順 1/20 1/20 1/10  22 吳 永 琛 1/20 1/20 1/10  23 吳 志 強 1/20 1/20 1/10  24 吳 聰 明 1/12 1/12 -  25 吳 明 州 1/12 1/12 -  26 吳 明 泉 1/12 1/12 -  27 林 春 菊 1/32 1/32 1/32  28 林 瑩 璇 1/256 1/256 1/256 原共有人林進堂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9 廖 美 玉 1/256 1/256 1/256  30 蔡 招 治 1/4 1/4   1/4  31 石 明 秀 3/128 3/128 3/128  合  計  1/1 1/1 1/1
附表二:
附表2-A     編號 共有人 1435A (163.40㎡) 應有部分 1436A (540.94㎡) 應有部分 1437A (328.21㎡) 應有部分 01 吳聰明 1/6 1/6 - 02 吳明州 1/6 1/6 - 03 吳明泉 1/6 1/6 - 04 吳志清 1/10 1/10 1/5 05 吳永順 1/10 1/10 1/5 06 吳永琛 1/10 1/10 1/5 07 吳永強 1/10 1/10 1/5 08 吳福財 1/10 1/10 1/5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B     編號 共有人 1435B (163.41㎡) 應有部分 1436B (538.28㎡) 應有部分 1437B (328.21㎡) 應有部分 01 林冠宇 2/16 2/16 2/16 02 林春來 1/112 1/112 1/112 03 林榮木 5/80 5/80 5/80 04 林進文 1/64 1/64 1/64 05 林金雪 1/64 1/64 1/64 06 林金連 1/64 1/64 1/64 70 高金地 1/160 1/160 1/160 08 高炎木 1/160 1/160 1/160 09 高慶福 3/160 3/160 3/160 10 高金賜 1/160 1/160 1/160 11 高寶琴 1/160 1/160 1/160 12 高月桂 1/160 1/160 1/160 13 高月霞 1/160 1/160 1/160 14 高月美 1/160 1/160 1/160 15 林鴻堯 5/224 5/224 5/224 16 林鴻瑞 9/448 9/448 9/448 17 林彥甫 25/2240 25/2240 25/2240 18 洪增應 1/64 1/64 1/64 19 石明秀 3/64 3/64 3/64 20 蔡招治 1/2 1/2 1/2 21 林春菊 1/16 1/16 1/16 22 林瑩璇 1/128 1/128 1/128 23 廖美玉 1/128 1/128 1/128 合計  1/1 1/1 1/1 
附件:114年11月17日清土測字第206300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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