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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顏銀秋

原告
張銘塔
原告
張東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告
張石深
被告
張啓華
被告
張益奇
被告
張澄潺
被告
張澄萬
被告
張之瑜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宥珍
被告
張一郎
被告
張二郎
被告
追加被告 張明輝(即張森榮之繼承人)
被告
張浮財(即張森榮之繼承人)
被告
張雪貞(即張森榮之繼承人)
被告
張琇淳(即張森榮之繼承人)
被告
張家豪(即張炳發之繼承人)
被告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陳明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明輝、張琇淳、張浮財及張雪貞應就被繼承人張森榮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57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張銘塔按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啓華、張益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勉強予以細分,實不利系爭土地農業生產之經濟利用,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僅南面臨路,如分配裡地者,對外通行不便,勢必要另行分割一塊土地作為連絡道路,造成土地資源浪費。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張銘塔以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為基準,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張銘塔補償張石深、張啓華各1,995,950元,補償張之瑜、陳宥珍各498,940元及按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找補其餘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石深則以:若原告提出的價格合理就賣原告,但是要留一個路給人家過,我提出一坪10萬元等語。

㈡被告張啓華則以:同意鑑定結果及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澄萬則以:價格的部分是否照之前實價登錄成交的1坪6萬2,000元來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益奇則以:鑑價金額太低,主張至少以一坪6萬8,000元計算補償。另系爭土地我有在耕作,原告應補償我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且請求跟系爭土地相鄰的65地號留一條路,寬度是1米等語。

㈤被告陳宥珍、張之瑜、張家豪則以:認為補償金額應該以1坪7萬元計算,鑑價金額太低。同意跟系爭土地相鄰的65地號留一條路,寬度是1米等語。

㈥被告張一郎則以:認為補償金額應以1坪6萬8,000元計算。被告張一郎、張二郎和張益奇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應另補償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另59地號土地也是我們這些人共有,系爭土地入口進去左邊有條小路(只能人走,機車沒法過),請求系爭土地跟相鄰的65地號保留一條路,維持16人共有,寬度2米路寬,讓車子能進去,路長跟這個土地一樣長,這樣59地號土地的人才能繼續耕作等語。

㈦被告張二郎則以:被告張一郎、張二郎和張益奇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請求補償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另請求把路讓出來後面的人要耕作等語。

㈧被告張明輝、張琇淳、張浮財、張雪貞、張澄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森榮迄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森榮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明輝、張琇淳、張浮財及張雪貞(下稱張明輝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張明輝等4人就繼承張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以金錢找補被告: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共有人多數之意見,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⒉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系爭土地總價為23,952,350元,有該所114年6月20日鼎估字第1140601-002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281頁)。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張銘塔依此計算分別找補被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錢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由原告張銘塔補償張石深、張啓華各1,995,950元,補償張之瑜、陳宥珍各498,940元部分,依鑑價報告渠等持分之價值應各如計算式欄所載,則應依此為補償金錢,始為公平。

㈣被告張一郎、張二郎、張益奇雖另稱原告應補償農作物之價值。惟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三、為配合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知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含其所分得之原物「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而所稱之原物,雖土地上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雖視為土地之一部,為同一所有權,惟該等出產物實質上乃因土地之利用行為所生之市場價值,究非土地本身之價值,且該等利用行為往往因分管契約之內容而產生不同價值、甚或可能當初因無權占有而為利用人,於法無明文下,難逕將之計入土地價值內予以分割,此不符上開法律規定「原物」之要件內涵。縱若張一郎等人係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依分管契約種植農作物,然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前依分管契約所種植之農作物,即無從再依分管契約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農作物之存在是否已屬妨害取得該部分分得人所有權之行使?而應由行為人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或者因取得土地而取得農作物所有權後,可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此均非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故張一郎等人主張農作物應予補償,難認有據。

㈤被告張一郎、張二郎、張益奇雖另主張為方便鄰地59地號土地通行,應就系爭土地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查,原告已不同意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且此將影響原告整體土地之利用,而鄰地59地號土地可藉由相鄰之52地號、及52之1地號、13之1地號土地(現況有柏油道路即鎌村路39巷51弄)可供通行至聯外道路,為原告與到庭被告張益奇、張一郎、陳宥珍、張之瑜、張家豪等人所不爭執,則鄰地59地號土地並非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故本件應無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之必要,被告張一郎等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張銘塔按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錢找補被告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 1260.6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共有人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石深 1,996,029元 23,952,350×12/144=1,996,029 2 張明輝、張琇淳、張浮財、張雪貞 (4人均為張森榮繼承人) 332,690元 23,952,350×8/576=332,672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3 張家豪(即張炳發繼承人) 998,070元 23,952,350×1/24=998,015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4 張啓華 1,996,029元 23,952,350×5/60=1,996,029 5 張益奇 1,247,540元 23,952,350×15/288=1,247,518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6 張澄潺 665,380元 23,952,350×60/2160=665,343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7 張澄萬 665,380元 23,952,350×60/2160=665,343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8 張之瑜 499,007元 23,952,350×1/48=499,007 9 陳宥珍 499,007元 23,952,350×1/48=499,007 10 張一郎 1,372,370元 23,952,350×33/576=1,372,270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11 張二郎 1,372,370元 23,952,350×33/576=1,372,270 (原告願找補金額較高,則依其金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石深 144分之12 2 張明輝、張琇淳、張浮財、張雪貞 (4人均為張森榮繼承人) 公同共有576分之8 3 張家豪(即張炳發繼承人) 24分之1 4 張銘塔(原告) 288分之24 5 張啓華 60分之5 6 張東勝(原告) 144分之62 7 張益奇 288分之15 8 張澄潺 2160分之60 9 張澄萬 2160分之60 10 張之瑜 48分之1 11 陳宥珍 48分之1 12 張一郎 576分之33 13 張二郎 576分之33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銘塔 72分之41 2 張東勝 72分之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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