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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告
和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被告
王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沐實業有限有限公司(下稱和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10萬元(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詎和沐公司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合計積欠119萬9225元,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9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119萬9225元本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傳票及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71至77、85、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9225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