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5號
- 原告
- 蔡承倉
- 被告
- 柏慶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柏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柏慶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萬1,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柏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慶公司),在「台中之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鐵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每月工作約26日。惟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職務而不慎自A字梯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臀部、右肩挫傷、臀部及左小腿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柏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柏慶公司為便宜行事而未依業主規定以搭施工架方式施工所導致,又被告李偉誠為被告柏慶公司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柏慶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柏慶公司、被告李偉誠(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萬7,553元(嗣更正為1萬8,882元,惟未變更聲明)、看護費用11萬7,600元及共6.5個月之工資補償45萬9,200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折補償金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1萬4,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告柏慶公司工地主任李瑞全於案發當日所聘師傅,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違反作業規定於工作時間飲酒,並站立於A字梯上進行移動所致。系爭工程之業主並未要求被告柏慶公司需以搭施工架方式進行施工,且被告柏慶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日均已依規定進行安全宣導,除教導A字梯之正確使用方式外,並一再宣導不得於工作場合飲酒,被告柏慶公司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自行步行並搭乘電梯後騎乘機車離去,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至2個月為合理。被告柏慶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積極處理,但因原告於該時表示沒事,且李瑞全亦轉知已與原告處理妥適,詎原告於時隔近2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嗣自同業得知原告曾有多次以職業災害為由而向雇主進行高額求償之前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0日執行被告指派職務時,因站立於A字梯不慎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巫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工地現場也有使用A字梯,當天工作是兩人一組,我與原告一組,原告因為施工點間僅相距約10公分,原告就直接於A字梯上進行移動,人員沒有下來,導致原告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相符,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站立於A字梯上,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慎自A字梯摔落,系爭事故自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553元,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其於童綜合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各支出之1萬0,072元、5,610元、於一品堂中醫診所支出之2,700元及於光田醫院支出之500元,合計1萬8,882元(見本院卷第503頁),並以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柏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柏慶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萬8,882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其配偶照顧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7,600元,亦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看護費屬於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與醫療費用顯有不同。從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雇主補償範圍既僅限於醫療費用,則看護費自不包括在雇主補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雇主被告柏慶公司給付看護費11萬7,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6.5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35、37頁)。查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固記載:「診斷【病名】:1.左腳外踝骨折2.右肩挫傷;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患者因上述診斷門診保守固定治療,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門診追蹤治療,現仍宜休養6週;【醫療期間】門診治療:自2023/03/27起至2023/10/17止共11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下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起仍宜休養6週等情,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自112年9月12日起之勞工保險即另加保於允橙工程行,並有於112年10月間受僱於他人而施作系爭工程其他工項等節,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柏慶公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6.5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即難盡信。
⑶參光田醫院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之診斷病名分別為「左外踝閉鎖性骨折、臀部、右肩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右手腕挫傷」、「頭暈頭痛、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外,未見有其他醫囑之記載,另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光田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醫師表暫不需刀,短腿石膏固定門診追蹤即可,病患可理解」、「…病患現意識清楚,病患表示症狀已改善,醫師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情後予出院護理指導,投藥返家並建議門診追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證人巫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A字梯摔落後,我有問他有無受傷,他說沒事休息一下就好,後來才請領班過來關心,領班有詢問是否要送醫,他也說休息一下就好,後來休息大約20分鐘左右原告就步行至電梯處,搭乘電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李瑞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下受傷時我沒看到,我是在巡邏現場時發現,我看到時原告已經坐在地上,我有問原告要不要送他去醫院,他說不要,他要自行就醫,就自己走出去坐電梯騎機車自行離開,當天晚上我也有致電原告要不要去關心他,想說先包一個紅包給原告,但原告說不方便讓我們去,隔天才傳就醫證明給我看說腳有骨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勢後後雖拒絕被告派員陪同就醫即自行步行離去,惟其所受系爭傷勢程度應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未開刀治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返家休養,復有打石膏治療以增加治療效果,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5個月為適當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柏慶公司之每日工資2,800元、每月工作日數26日等節,核與證人李瑞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日薪為2,800元,一個月上班大約25至26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堪採信。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柏慶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為10萬9,200元(計算式:2,800×26×1.5=109,200),復依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柏慶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萬6,800元,被告柏慶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萬2,400元(計算式:109,200-16,800=92,4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偉誠應與被告柏慶公司連帶負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之責云云,惟僅泛稱:因被告李偉誠為被告柏慶公司之負責人,所以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未據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具體理由,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折補償金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柏慶公司未依業主規定搭設施工架,致伊自A字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參證人巫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現場的工安人員,在當天工作開始前都有教導A字梯的正確使用方式,包括A字梯最上方不可站有人員、且不可站在A字梯上方移動,並有宣導工作期間不得飲酒,原告因直接在A字梯上移動而導致摔落,我當時就站在他旁邊,且原告當日有飲酒,事發時原告已飲酒約3杯一般紙杯的量等語(見本院卷203至204頁),證人李瑞全亦證稱:我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管理,當時是參與避震器吊環的切割工項,系爭工程之施作每天早上都會進行安全宣導,因為管理包是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很嚴格,我確實有在工地看過原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柏慶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有進行安全宣導且經管理廠商嚴格管理,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飲酒及不當使用A字梯所致,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柏慶公司未以搭施工架之方式施工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事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柏慶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合計11萬1,282元(計算式:18,882+92,400=111,2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柏慶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柏慶公司給付原告11萬1,282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柏慶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