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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盛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相對人
振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96,2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相對人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復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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