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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李源梓
被告
李沛洽
被告
黃李阿燕
被告
李束鑾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洪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洪幸(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李洪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全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洪幸於10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為證,並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又兩造就李洪幸之遺產無法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李洪幸復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四、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本院認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之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經具體審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就李洪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李洪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洪幸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 存款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 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源梓 4分之1 2 李沛洽 4分之1 3 黃李阿燕 4分之1 4 李束鑾 4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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