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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被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5、A06、A07、A0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後,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A03陳稱:對於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無意見。惟訴外人即A02之夫楊O江前於91年8月23日死亡,而原告、被告A04、A05、A08之前夫於楊O江生前分別積欠楊O江新臺幣(下同)近1000萬元、345萬元、45萬元、195萬元之債務,楊O江此部分債權於其死亡後均應由A02繼承,而應與系爭遺產併為分割。此外,被告A03於A02生前曾給予A0250萬元,並按月支付A025000元之扶養費,此部分均未見列入A02之遺產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4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對於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A02之喪葬費亦無意見。惟被告A03所述不實,伊並未積欠楊O江債務,否則楊O江不可能再借款給伊。此外,被告A03並未給予A0250萬元,A02生前反稱係被告A03積欠其債務等語。

(三)被告A08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被告A03所述不實等語。

(四)被告A05、A06、A07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2於104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後,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訂購申請單、統一發票、喪葬服務契約、塔位使用權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9至65、77、83至89、215至23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7、131至16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A03雖辯稱A02尚有繼承自楊O江之前開債權等遺產等情,惟為原告、被告A04、A08所否認,且被告A03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難以憑採。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A02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2所遺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部分,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被告之利益,且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不動產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復經被告A04、A08表示同意,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所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3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孳息  5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孳息  6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孳息  7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萬2825元及孳息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5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6 2 A03 1/6 3 A04 1/6 4 A05 1/6 5 A06 1/12 6 A07 1/12 7 A08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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