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佳伶
- 法定代理人曾成璋、張永富
- 原告李東昇
- 被告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 相 對 人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4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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