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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范○○
相對人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為相對人范○○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兄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蔡○○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4年7月10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監護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