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藍秀昱
- 被上訴人
- 蔡樹森
- 訴訟代理人
-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伊居住於8樓,上訴人則居住於7樓。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於無任何事證下,任意指責伊發出噪音、裝設擾人神器、飼養犬隻等製造噪音、惡臭、二手菸空氣汙染等問題,並於伊社區電梯、公佈欄及伊之信箱張貼載有「惡毒之鄰」、「虐狗虐人」、「開啟擾人神器」、「你正在收業障」、「惡毒臭垃圾亂空氣28-8往7樓吹」、「現世報躲起來做壞事」、「社區的惡租客蔡樹森 天譴無良惡租客」、「28-8蔡樹森又散播垃圾髒空氣害人咳嗽」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之字條,上訴人長時間張貼大量字條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侮辱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住所為距離伊陽台、廚房最近之住家。被上訴人長期吸菸、製造混雜食物廚餘之惡臭、二手菸,均會傳播至伊住家之廚房。被上訴人亦會長期暴摔重物,造成伊聽力受損,其飼養之犬隻長期在樓梯間、1樓電梯吠叫,製造噪音,且被上訴人每日幫犬隻洗澡之行為已構成虐狗。被上訴人甚至不修繕浴缸水龍頭,製造水噪音、開啟擾人神器,伊求助無門,始張貼系爭言論,伊所為係自救行為,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惡臭及犬隻飼養問題,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於兩造居住之社區電梯內、公佈欄及被上訴人信箱上,張貼載有系爭言論之紙條數張乙節,有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所指摘上情,均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臺中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稽查認無任何違規情事,其中環保局於112年8月9日之稽查結果載有「噪音源不明,故僅量測參考…」乙節,有環保局噪音稽查紀錄表及動保處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27-329、45、419頁)。又上訴人所稱之長期惡臭、二手菸,業經本院另案到場履勘,查無寵物(味道)或菸味等情,亦有另案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參以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聲響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均因無法證明聲響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查無違規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及114年度中簡字第891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48、49-53、本院卷第110-115頁),顯見無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所指噪音、聲響、惡臭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基於上情,上訴人自應就其指摘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上訴人固提出申訴、報警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函為據,然此為上訴人主觀陳述,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有盡何查證義務或據此信任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稽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自陳:會認為噪音來自被上訴人係因其居住於伊樓上等語。可見上訴人僅率然因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在無實質可憑資料之情況下即指摘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惡臭等行為。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已經合理查證據以相信系爭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自不能阻卻其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上訴人辯稱係自救行為合乎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現仍為鄰居,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收入小康、工作為DIY教學、115年度正式退休、現無現金收入,名下具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財產及所得總額非高;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具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財產等兩造之財產、資力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以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方式、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落水頭壞掉、高分貝水噪音、50分貝以上等事項等語,惟縱調查上開事項,亦無從佐證上訴人已進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言論為真,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指摘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