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7號
- 原告
-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朴隆根
- 被告
-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催款手續費3,000元,而本件乃於114年6月4日起訴,則自112年6月2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之利息為52萬9,829元【計算式:0000000×16%×(1+341/365)=52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4,829元(計算式:0000000+529829+3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