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簡佩珺
- 法定代理人彭宇暉
- 原告飛達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浤睿即部落運動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飛達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宇暉 被 告 陳浤睿即部落運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萬3,5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5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68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經更正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3,000元,並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2萬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第4頁),尚應補繳2萬3,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92萬3,000元 1 利息 192萬3,000元 114年7月2日至114年7月3日 (2/365) 5% 526.8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92萬3,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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