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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1,68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0,542元(計算式參附表一)、1,694,39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管理公司)、21,390元(原告保全公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管理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5,172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5,370.1元  小計    5,370.1元 合計     1,010,542元 
附表二:原告保全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8萬5,391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9,004.14元  小計    9,004.14元 合計     1,694,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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