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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黃品瑜

  • 當事人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84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其上開2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 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又被告係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㈠332萬4566元、㈡6 2萬928元、㈢130萬5951元、㈣25萬336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萬45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550萬4806元(計算式:332萬4566元+62萬928元+130萬5951元+25萬3361元=550萬4806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 月8日之利息為9萬4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執行費4萬4584元,核定為564萬3500元(計算式:550萬4806 元+9萬4110元+4萬4584元=564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 332萬4566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2年12月12日 62萬928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12年12月12日 130萬5951元 未記載 WG0000000 4 112年12月12日 25萬3361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32萬4566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8日 (104/365) 6% 5萬6836.42元 2 利息 62萬928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8日 (104/365) 6% 1萬615.32元 3 利息 130萬5951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8日 (104/365) 6% 2萬2326.4元 4 利息 25萬3361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8日 (104/365) 6% 4331.43元 合計 9萬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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