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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劉玉雪
被告
陳石水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告
陳湍壬
被告
陳麗珺
被告
陳美龍
被告
陳長宏
被告
陳紫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龍取得;B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湍壬取得;C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石水取得;D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珺取得。

二、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2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石水:不同意變價分割,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分歸被告陳石水、B分歸被告陳湍壬、C分歸被告陳麗珺、D分歸被告陳美龍,再由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以現金補償予原告劉玉雪及被告陳長宏、陳紫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湍壬、陳麗珺均答辯:我們想原物分割,但不想購買原告的持份,我們都想分得A部分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美龍:我不要原物分割了,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長宏、陳紫瑄均答辯:同意被告陳石水之分割方案,並按鑑價報告之結果進行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經實際測量結果為570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8日清地二字第1140008477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及三層樓磚造建物,部分則為空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8、143至146頁)。是考量共有人有無取得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以及土地利用不宜過度細分等節,認被告陳石水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為A、B、C、D之4等分,再由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以現金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陳長宏、陳紫瑄之分割方式,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得對外聯繫,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再關於如附圖A、B、C、D所示土地,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均有意願分得A部分土地,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歸屬,經當庭抽籤結果,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龍、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湍壬、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石水、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麗珺(見本院卷第460頁)。

㈢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及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狀況、寬深度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而計算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應找補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所114年12月17日佳字第J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以下),兩造並均表示對報告書之內容、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61頁),是兩造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且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並由被告陳石水、陳湍壬、陳麗珺、陳美龍以附表二所示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陳長宏、陳紫瑄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圖(A、B、C、D面積均為142.5平方公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玉雪 6分之1 2 陳石水 5分之1 3 陳湍壬 5分之1 4 陳麗珺 5分之1 5 陳美龍 5分之1 6 陳長宏 60分之1 7 陳紫瑄 6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美龍 陳湍壬 陳石水 陳麗珺 受補償金 合計(新臺幣) 劉玉雪 2,685,840 1,985,928 2,007,778 1,592,271 8,271,817 陳長宏 268,584 198,593 200,777 159,227 827,181 陳紫瑄 268,584 198,592 200,778 159,227 827,181 應補償金 合計(新臺幣) 3,223,008 2,383,113 2,409,333 1,910,725 9,926,17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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