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朝元宮
- 法定代理人
- 尤碧鈴
- 訴訟代理人
- 楊杰霖律師
- 被告
- 蔡來好
- 被告
- 蔡朋桂
- 被告
- 蔡和達
- 被告
- 蔡志民
- 被告
- 蔡志宏
- 被告
- 蔡秀蓮
- 被告
- 黃蔡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榮
- 被告
- 何蔡麗錦
蔡麗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應就其被繼承人蔡中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上ABCD所示部分),分歸由被告朝元宮單獨取得。
被告朝元宮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新臺幣4,666,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蔡來好、蔡朋桂、蔡和達、蔡志民、蔡志宏、蔡秀蓮、蔡中仁、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為被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門牌號碼另有一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請求分割部分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上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蔡中仁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本院卷第94、122至142頁),乃撤回對蔡中仁之起訴,並因上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㈠被告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應就被繼承人蔡中仁名下對系爭房地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分割方案為: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本院卷第150、26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本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來好、蔡朋桂、蔡和達、蔡志民、蔡志宏、蔡秀蓮、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因系爭房地共有人眾多,無法分配個別使用,性質上及現實上顯無法原物分割並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復無不分割之恊議,亦無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建物前半部目前為原告使用中,其餘部分仍閒置,考量執行拍賣之時間、勞力、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應就被繼承人蔡中仁名下對系爭房地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㈢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朋桂則以:系爭建物為祖先遺留,出賣感覺是賣祖產。
㈡被告黃蔡麗香則以:希望趕快解決分割共有物,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中仁於112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黃蔡麗香、何蔡麗錦、蔡麗姿、蔡麗琴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中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請求分割者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以登記為處分之要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㈡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原告2分之1,全體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5月2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14124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114年11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27402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清地二字第114000568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436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19、104至116、166至204、274至304頁),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系爭房地在朝元宮宮廟隔梧棲路之斜對面,系爭建物自側觀之,分前、後部分,前半部1樓磚造、2樓木造,後半部1、2樓均為磚造,前、後均有對外門,前半部由原告堆放雜物使用,由前半部鐵捲門進入可看到前半部與後半部有門相通之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58至162、194至204頁),且由附圖觀之,系爭建物業已占滿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尚堪使用,系爭房地性質上本難以原物分割,原告又對系爭房地占一半權利範圍暨現實上使用系爭建物前半部,為免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不利使用效益,再系爭房地後方緊臨紅色鋼筋水泥建築外觀標明「朝元宮辦公室」建物(本院卷第200、238頁),是考量現實使用上便捷,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⒉本件因門牌號碼137號分有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稅籍編號,前者為兩造共有,後者為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74至304頁),系爭建物屬前者。又系爭房地經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補償金額,依鑑定機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門牌號碼137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495-1、496、497地號上,系爭建物僅為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即495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經鑑定機關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困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系爭房地所有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評估系爭房地在完整權利下之適當價格,經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房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系爭土地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系爭建物運用成本法作為系爭房地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經分析後,認於114年11月24日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874萬元、系爭建物鑑定價值為593,040元,計9,333,040元。考以正常價格是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自由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市場價格,應較貼近市價,且依鑑定報告以「正常價格」之條件所估鑑之金額為補償,亦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合上情,系爭土地應依鑑定報告以「正常價格」所估鑑之金額,作為系爭房地分割之補償計算依據,始為妥適公平(鑑定報告第3、5、57頁)。則將系爭房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全體被告4,666,52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之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朝元宮 1/2 -4,666,520元 1/2 原告 2 蔡來好 公同共有1/2 4,666,520元 1/2 3 蔡朋桂 4 蔡和達 5 蔡志民 6 蔡志宏 7 蔡秀蓮 8 黃蔡麗香 應就繼承蔡中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9 何蔡麗錦 10 蔡麗姿 11 蔡麗琴 12 蔡中仁 死亡, 繼承人為 8黃蔡麗香 9何蔡麗錦 10蔡麗姿 11蔡麗琴 註:兩造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同上「權利範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