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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告
至尊寶座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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