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 原告
- 陳宗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玲君律師
- 被告
-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興土測字第1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2.4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附圖編號B(面積15.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對各被告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被告陳深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之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要旨,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土地,分割後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另原告配偶為同段8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該筆土地未臨路且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請求將附圖編號B分配給原告,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過小,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範圍較小,不利土地之利用,原告願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深火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111至119頁);而被告陳深火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45平方公尺),現為道路,業經本院於114年7 月2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第233、235、261至26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現況既為既成道路,性質上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編號B部分,屬狹長狀,現況分別為部分溝渠、部分空地及空地,而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予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亦難以利用,且原告陳明同段842-1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賴紅菊所有,因系爭842-1地號土地未臨路,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希望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並願意以價金補償被告,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B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業經送請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相關決定價格之因素,是認前開鑑定所判斷之價格應屬妥適(見該報告書第37至38頁),並以此作為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之金額補償之基準,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為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深火 1/9 2 陳敏助 1/9 3 陳敏自 1/9 4 陳順位 10/72 5 陳順良 1/24 6 陳雪 1/24 7 陳文彬 1/48 8 王錫榕 1/72 9 陳瑞鋌 1/18 10 陳宗榮 1/18 11 陳煥彰 1/36 12 陳換秋 1/36 13 陳継忠 1/36 14 薛雪萍 1/36 15 陳志鑫 1/18 16 陳志強 1/18 17 張景洲 5/144 18 蔡芳宜 1/72 19 蔡汝渝 1/72 20 蔡育紋 1/72 1/1 附表二(新臺幣/元): 補償 受償 陳宗榮 1 陳深火 82,979 2 陳敏助 82,979 3 陳敏自 82,979 4 陳順位 103,724 5 陳順良 31,116 6 陳雪 31,116 7 陳文彬 15,559 8 王錫榕 10,372 9 陳瑞鋌 41,490 10 陳煥彰 20,745 11 陳換秋 20,745 12 陳継忠 20,745 13 薛雪萍 20,745 14 陳志鑫 41,490 15 陳志強 41,490 16 張景洲 25,931 17 蔡芳宜 10,372 18 蔡汝渝 10,372 19 蔡育紋 10,372 705,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