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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4,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邀同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嗣申請展延至117年12月19日,自113年7月19日起五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3年12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3.1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田川公司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014,815元。又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10,000,000 9,014,815 113年6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 9,01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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