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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曾瑞炘
被告
洪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詠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詠繻(原名林志勇)於民國10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渠等2人陸續借新還舊後,於107年5月15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至少尚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與林詠繻間之關係,及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至少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43至63頁),依原告提出銀行存款憑條所示,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可認為真實,然銀行交易存款憑條資料,其證明力僅為在各該期日有各該筆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匯入之目的及用途,則在證據評價上,自尚不足以佐證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上開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尚難遽以採信。此外,持有本票之法律關係有諸多可能,可能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為借用,或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清償,原告亦難僅憑持有被告與林詠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且迄今至少有票面金額50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認兩造間尚有50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尚未清償之證據,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1 360839 200萬元  107年5月15日 洪秋美 林志勇 2 360840 200萬元  107年5月15日 洪秋美 林志勇 3 360841 100萬元  107年5月15日 洪秋美 林志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6年9月11日 60萬元 本院卷第61頁 2 106年11月7日 89萬6400元 本院卷第61頁 3 106年11月20日 60萬元 本院卷第61頁 4 106年12月5日 60萬元 本院卷第59頁 5 106年12月11日 65萬元  本院卷第59頁 6 106年12月13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59頁 7 107年1月4日 49萬元 本院卷第57頁 8 107年1月2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57頁 9 107年2月23日 36萬2000元 本院卷第57頁 10 107年3月1日 120萬元 本院卷第55頁 11 107年3月13日 96萬75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2 107年3月21日 48萬元 本院卷第55頁 13 107年4月9日 80萬元 本院卷第53頁 14 107年4月10日 111萬元 本院卷第53頁 15 107年4月13日 96萬6600元 本院卷第53頁 16 107年4月30日 48萬50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7 107年5月11日 43萬元 本院卷第51頁 18 107年5月14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51頁 19 107年5月15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20 107年6月11日 136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21 107年6月4日 74萬3500元 本院卷第47頁 22 107年6月11日 93萬4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23 107年6月13日 80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24 107年7月10日 101萬 本院卷第47頁 25 107年7月13日 53萬元 本院卷第45頁 26 107年7月23日 49萬元 本院卷第45頁 27 107年8月13日 133萬7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28 110年5月14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63頁   2065萬2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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