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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告
李彥榕
被告
簡水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陳聯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彥榕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28日,利息按月息3%計算,並預扣3個月利息315萬元後,交付3185萬元予李彥榕(下稱系爭借款)。李彥榕則簽發面額3500萬元支票1紙,另以其為負責人之榕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之利息支票6紙(上開7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邀同被告簡水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陳聯傳之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1億元本票債權、抵押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簡水秀此舉顯屬債務承擔。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陳聯傳雖於106年6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3500萬元,然經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2688萬4986元未清償。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彥榕、簡水秀連帶給付本金2688萬4986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如認簡水秀非為併存債務承擔,亦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備位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彥榕給付2688萬4986元本息,如對李彥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簡水秀負清償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李彥榕固曾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並約定期間1年,利息按月息3%計算,惟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315萬元,故實際借款金額應為3185萬元。且李彥榕已清償利息420萬元,並委由陳聯傳於106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3500萬元支票1紙(下稱3500萬元支票),通知原告受領,然原告以其自簡水秀受讓對陳聯傳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為1億元,不得一部清償為由,拒絕受償,陳聯傳乃於106年6月16日向新竹地院為原告提存3500萬元,系爭借款中之本金3185萬元自提存時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債務消滅,此亦為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所自承,其餘提存款315萬元經抵充利息後,李彥榕對原告僅餘利息債務761萬3555元。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即得行使對李彥榕之利息返還請求權,以5年時效計算,至111年5月22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李彥榕自得拒絕給付。又簡水秀僅係將自己對陳聯傳之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無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故原告本於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水秀連帶給付,或於李彥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均非有據,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彥榕於101年2月間向其借款35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清償期為102年2月28日,預扣3個月利息315萬元後,實際交付3185萬元,李彥榕則簽發系爭支票,另由簡水秀以其對陳聯傳之1億元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暨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3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彥榕所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陳聯傳所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1紙(下稱1億元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一33、37-45、49-59頁),並有兩造於101年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陳聯傳之配偶許惠玲前以本件原告為對造,先後提起下列訴訟: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廢棄發回,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審理結果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因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逾3500萬元範圍之讓與登記塗銷,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⒉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告對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許惠玲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及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原告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僅限於原告認為陳聯傳尚未清償之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惟該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由,駁回上訴,嗣告確定。

3.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稽。

㈢原告與李彥榕僅就318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彥榕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借貸3500萬元,原告實際交付3185萬元,其餘315萬元為預扣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315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李彥榕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應為3185萬元。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李彥榕返還2688萬4986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再充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亦為民法第326條、第328條所明定。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李彥榕原就借貸35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因原告實際上僅交付3185萬元,故僅就318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款於102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陳聯傳於105年5月22日提出35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拒絕受領,陳聯傳乃於106年6月16日提存3500萬元,有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第412號卷31頁)。觀諸陳聯傳提出之支票面額、提存金額,與原告、李彥榕間原約定之3500萬元借款本金相同,且陳聯傳於提存前之106年5月2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474號存證信函(下稱474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書、3500萬元支票,通知原告就系爭借款受償,逾期將依法提存(見本院106年度重訴第412號卷23-26頁),併參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自承「壹、事實概要:……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將系爭抵押債務,其中3500萬元提存於新竹地院提存所,上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2號)認該部分已發生清償效力,是聲請人歐賢誠僅就上開抵押權6500萬元之部分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貳、本金部分:6500萬元(1億元扣除3500萬元,剩餘65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4-5頁),堪認陳聯傳於106年5月25日即以清償人身分,經由47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就李彥榕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指定抵充本金之意思表示,且該3500萬元提存款業經原告全數領取,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本院卷一288頁),原告亦因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明確記載本金已受償3500萬元,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知並同意陳聯傳提存之3500萬元,全數係供清償其與李彥榕原約定之借款本金。原告事後於本院改稱該提存金35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抵充利息後之餘額始抵充本金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對李彥榕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陳聯傳於106年6月16日提存3500萬元而生本金已全數清償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28條規定,李彥榕於陳聯傳提存後無須支付利息。至於系爭借款於106年6月16日陳聯傳提存前之利息,縱有尚未清償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本院卷一9頁),李彥榕就106年6月16日前之利息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688萬元4986元未清償,請求李彥榕給付2688萬元4986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依併存債務承擔、備位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水秀連帶給付或負補充給付之責,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民法第300條、第739條所明定。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簡水秀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為簡水秀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億元本票為證(本院卷一39頁),惟該本票為陳聯傳所簽發,簡水秀並未背書(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一12頁),本票上亦無任何簡水秀同意承受系爭借款債務或加入該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水秀就承擔李彥榕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無從僅憑簡水秀將陳聯傳簽發之1億元本票交付原告之行為,遽認簡水秀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債務承擔之約定,是原告先位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水秀連帶給付,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簡水秀縱非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亦應發生保證之效力云云,然單純交付票據,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簡水秀否認其就李彥榕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且1億元本票上亦未有簡水秀同意於李彥榕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記載,原告復未就其與簡水秀成立保證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水秀負補充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彥榕、簡水秀連帶給付2688萬4986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彥榕給付2688萬4986元本息,如對李彥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簡水秀負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聲明(卷一9、10頁) 變更後聲明(卷二19、20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李彥榕、簡水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3萬0,42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先位聲明: 一、被告李彥榕、簡水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萬4,98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 一、被告李彥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3萬0,42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如對被告李彥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水秀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 一、被告李彥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萬4,98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李彥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水秀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萬4,98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