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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熊東伯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告
熊嫦娥
被告
STEPHEN JAMES HULME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熊少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STEPHEN JAMES HULME(下稱被告史帝夫)為英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熊明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高雄○○○○○○○○民國114年6月3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4701857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熊少宛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告熊嫦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熊少宛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熊少宛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另於被繼承人熊少宛生前為其支付113年8月15日急診費用、113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住院費、門診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17萬4,471元,上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熊少宛之遺產扣除。

三、本件遺產總額為6,952,938元,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61,800元及醫療與看護費用174,471元,剩餘應分配之數額為6,716,667元,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惟被告熊嫦娥應繼分比例為51/12,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熊嫦娥2,798,611元。

㈡被告史帝夫應繼分數額為1,119,445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4存款單獨取得1,030,541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5存款取得88,904元。

㈢編號3至13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5扣除原告代墊款236,271元,及被告史帝夫取得之88,904元,所餘298,145元,由原告單獨取得。

㈣附表一編號16至21存款及投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就被繼承人熊少宛所遺如家事陳報(五)狀附表4所示遺產依家事陳報(五)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熊嫦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史帝夫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熊少宛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熊明玉及原告、熊嫦娥被繼承人熊少宛之兄弟姊妹。嗣熊明玉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史帝夫再轉繼承,故兩造皆為被繼承人熊少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函、元大商業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仁武區農會存摺內容查詢、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函、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餘額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史帝夫對於原告所主張沒有意見,而被告熊嫦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熊少宛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熊少宛喪葬費用61,80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174,471元等情,有電子發票、殯葬服務契約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雅區樹葬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務社發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史帝夫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上開費用合計為236,271元(計算式:61,800+174,471=236,271),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始得予分割遺產。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熊少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為被告史帝夫所同意,而被告熊嫦娥未到庭或表示爭執,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熊少宛所遺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熊東伯 5/12 2 熊嫦娥 5/12 3 STEPHEN JAMES HULME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30000) 4,198,751元 由原告熊東伯單獨取得,原告熊東伯應補償被告熊嫦娥2,798,611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建物)   3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存款 1,904元 由原告熊東伯單獨取得。 4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111元 同上。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303元 同上。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存款 77元 同上。 7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1,153元 同上。 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1,049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USD存款 8美金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15,147元 同上。 1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 88元 同上。 1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38元 同上。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30,541元 由被告史帝夫單獨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623,320元 先行扣還236,271元予原告熊東伯,再由被告史帝夫取得88,904元後,餘款298,145元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款 144元 由原告熊東伯單獨取得。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存款 55,729元 同上。 18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316元 同上。 19 存款 仁武區農會存款 33元 同上。 20 投資 2881富邦金6,063股 549,307元 同上。 21 投資 2882國泰金7,001股 474,66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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