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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凃OO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告
孫O

孫O

孫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孫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O、孫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孫O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孫O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孫O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孫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孫O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另原告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孫O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此外,原告已支付孫O之喪葬費用5萬4500元,並代孫O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萬1108元,亦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現被告孫O表示願由原告取得其可獲分配之遺產,原告亦願讓步使被告孫O、孫O取得優於渠等法定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由被告孫O、孫O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遺產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以簡化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孫O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5年1月6日家事陳報二狀更正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孫O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孫O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且願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由原告取得等語。

四、被告孫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O於114年1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孫O、孫O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孫O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孫O於8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孫O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孫O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孫O、孫O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孫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孫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原告及孫O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孫O、孫O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孫O之剩餘財產為201萬5694元(計算式:202萬6802元-1萬1108元=201萬56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孫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00萬7847元之債務【計算式:(201萬5694元-0元)÷2=100萬7847元】,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為孫O代墊前開信用卡債務1萬110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及繳款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

⒋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債權即應各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孫O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孫O之喪葬費用合計為6萬4500元,除由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1萬元外,其餘5萬4500元為原告以其所有款項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孫O、孫O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支出之5萬4500元喪葬費用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00萬7847元、得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喪葬費用5萬4500元、代墊孫O生前債務1萬1108元,合計為107萬3455元,被告孫O並陳稱同意由原告分得其應分得之部分,原告雖據此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孫O、孫O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遺產則均由原告取得,被告孫O亦陳稱同意前開分割方法等語,惟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價額,顯低於市價,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憑,本件既未能由兩造合意認定遺產價額,尚不宜逕以原告主張之價額為分割方法之判斷基礎。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法律關係,及避免價額認定之爭議,認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遺產,均應用以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喪葬費用、代墊孫O生前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則由原告、被告孫O、孫O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因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遺產取償金額合計僅17萬6012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實際價值應扣除原告未能受償之89萬7443元,是原告、被告孫O、孫O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顯已逾越被告孫O、孫O應受分配比例,原告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就此應先行取償之89萬7443元,則由被告孫O、孫O按渠等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比例即各6分之1分別補償原告(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潭子區潭興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被告孫O、孫O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孫O、孫O各應補償原告14萬957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0段00巷00弄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0000)  4 臺中市潭子區甘潭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0街00號0樓)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29元及孳息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425元及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2元及孳息  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0元及孳息  10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50元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64元及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50元及孳息  1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及孳息  14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9元及孳息  15 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2220元及孳息  1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6174元及孳息  17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1股及孳息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96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29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8417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2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0元 6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50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64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0元 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 10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6元 11 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7580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6174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000元 14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1股 11萬4563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數額 184萬544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信用卡債務 1萬1108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凃OO 1/2 2 孫O 1/6 3 孫O 1/6 4 孫O 1/6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凃OO 2/3 2 孫O 1/6 3 孫O 1/6 
附表六: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凃OO 10/12 2 孫O 1/12 3 孫O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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