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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原告
反請求被告 陳沈阿月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請求原告 陳秀治
訴訟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及反請求返還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反請求被告A001應返還新臺幣5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01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反請求原告A03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A03以新臺幣17萬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01如以新臺幣51萬8,800元為反請求原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A03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5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01(下稱原告)為夫妻,二人育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被告A03)、被告A04等2名子女,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對被告A03、A04提起分割被繼承人A05遺產之訴訟,被告A03於114年10月7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A05遺產之一部,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卷(稱本院64卷)一第11頁、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221卷)第11頁】。核兩造之本訴與反請求,均是因被繼承人A05去世所留遺產而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反請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7萬8,000元及自本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221卷第11頁),嗣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27萬8,000元及自本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64卷二第39頁)。揆諸前揭條文,反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 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 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提起反請求主張:A05死亡後,A001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從A05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共227萬8,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迄未歸還全體繼承人,故A001應將上述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該反請求乃係基於A05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等語,經本院函知其餘繼承人即A04表示意見後,A04表示:我不願意擔任反請求原告,因當時我、A03、A001三人都同意將系爭存款交給A001,由A001處理A05之喪葬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64卷一第578頁),是被告A04既已敘明未同為反請求原告之正當理由,依據前開規定,不應視其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與被告A03一同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3、A04,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3。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10及11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因前開不動產為原告目前實際居住且預計要終老之住所,原告已屆暮年而希望能於習慣居住之老屋穩定終老。且原告與被告A03感情已有裂痕,倘若由兩造共同分得,日後恐遭被告A03提起變價分割訴訟,陷入無住所之困窘,或其返回鬧事,致原告生活難安寧。其餘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㈢另因被告A03有購置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房產,被繼承人A05於生前有提供資助並請原告交付約200萬元予被告A03,此部分應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分居之特種贈與,應自被告A03之應繼分中扣除。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我同意分割,我的分割方案與原告相同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5未曾因被告A03購買臺中市○○區○○路0號房地(下稱舊車路房地)而贈與任何金額,舊車路房地為被告A03貸款全額支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加總該200萬元於被繼承人A05之遺產,並無理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及其全體繼承人對原告A001之債權227萬8,000元,准由兩造依答辯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或民事反請求準備三狀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應要符合公平原則,原告應提出合理市價找補金額等語。

貳、被告A03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A05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

一、被告A03反請求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設於中華郵政帳號共82萬6,383元及龍井區農會帳號共145萬3,373元之存款債權,均由繼承人即兩造依法公同共有,並依照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之。

㈡詎原告未經被告A03之同意,擅自於113年2月19日以被繼承人A05之印文、證件將其龍井區農會帳號之存款145萬2,000元轉帳至原告之銀行帳户內,再於同日擅自以被繼承人A05之印文、證件將其中華郵政帳號之存款共82萬6,000元轉帳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共227萬8,000元(計算式:1,452,000+826,000=2,278,000)。

㈢然原告已因被繼承人A05之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而領取喪葬費津貼620,110元及龍井區區民保險金500,000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已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系爭存款依法自應全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公同共有。況原告雖稱將系爭存款作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惟其僅提出福華生命禮儀社收據,就其他明細支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該收據亦無法證明所記載費用即為原告支出。原告未經反請求原告A03同意,冒用被繼承人A05之印文及證件,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任意領取、提轉系爭存款而受有利益,並同時侵害反請求原告A03之繼承權及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反請求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反請求被告應返還227萬8,000元及自本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A001之抗辯:

㈠原告自被繼承人A05之郵局、龍井區農會帳戶所提領之系爭存款,係為辦理A05之喪禮,因斯時A05驟然而逝,原告與被告A04均無現金可支付喪禮費用,被告A03亦未就該喪禮支出費用。況當時於被繼承人A05靈前,原告為妥善辦理其喪禮,兩造均同意領取被繼承人A05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有諸多親友在場聽聞,現被告A03竟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款,顯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實令伊錯愕及憤慨。

㈡原告就系爭存款之支出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10萬5,000元。系爭保險金部分,斯時由兩造共同具名而為領取,並同意匯款至原告帳户內,乃因被繼承人A05驟逝,為保障原告之日後生活所需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A05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A05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財產。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存款作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及日後祭奠費用,有無理由?或應返還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保險金應否作為被繼承人A05喪葬費用之填補?

㈢A03有無在本件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A05處受有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03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A05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

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A03主張原告於A05死亡後,提領系爭存款並轉存至原告名下帳戶及領有系爭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井區農會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64卷一第427至4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64卷一第433至437頁)、龍井區農會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64卷一第347、349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本院221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抗辯系爭存款係用於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支出,系爭保險金係兩造同意由原告具領,以保障其日後生活所需等語。業據證人陳亮豪證述:被繼承人A05是我阿公,我幾乎全程參與辦理其喪禮相關的事情,禮儀社費月那時候報價是200萬元左右,費用基本上都是A001負責執行,因為A04、A03沒有出錢的意願,大家說讓A001去領當初放在A05那邊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部分,孫子輩每人拿到2,000元,A03的女兒及女婿都有拿到,A03及A04則各拿到3,600元。從A05死亡到出殯大約經過一個月,期間至少有三場法會請法師誦經,還有請車隊及法師到死亡地點招靈,法會跟出殯辦完後,會有餐席給大家吃,最少會有兩桌,有一次辦四桌,法師每人費用至少1萬元,其中有一場法會請兩個法師到場,後來掃墓、新墓建成、對年及合爐都有請法師,過程三場,另外選墓也有請老師,費用是8,000元。告別式也有送禮盒給親友,禮儀社報價禮盒費用4萬5,000元至5萬多都有,後來禮儀社有另外請款。現場請很多指揮交通跟現場工作人員,有包紅包給他們,紅包起跳金額1,200元,有多的跟少的。救護車費用1萬多元是A001支付,另外有給開車的跟一個做的人紅包1,000元。購買要燒給A05的紙紮有兩筆,一筆是在禮儀社叫的,我跟我弟弟、我姊另外花5萬5去買,A001有給我們5萬元。訂製入殮的西裝有分兩套選擇,一套是5萬元,另一套是10萬元,但是後來選擇哪一套我不知道,這個沒有含在40萬6,000元。喪禮辦完之後,每逢清明、中元、對年都有祭拜A05,掃墓的祭祀品是2,500元,對年的祭祀品及金紙共8,000元,都是A001出的。我曾聽兩造爭吵時有提到A03因房貸繳不出來曾回來拜託A05幫忙,A05轉帳50萬元給A03。附表三除了編號6、17我不清楚,其他我都有參與,其餘都正確,我知道有編號10這筆費用,但不知道實際金額是5萬還是10萬。編號4我知道桌數,金額沒辦法確認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A04則到庭陳述略以:兩造討論在200萬元範圍內自被繼承人A05帳戶領取現金以支出其喪禮費用時,我在現場,系爭存款都要交由A001使用。救護車的紅包總共包了2個人計2,000元,至於1萬多元是因為當時將A05送到光田醫院急診,因為找不到A05之健保卡而支付的急救費用。至於龍井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是我去龍井區公所申請的,A03也有簽名蓋章等語。

㈤互核原告、被告A04所陳、上開證人陳亮豪之證詞及系爭喪葬費用之項目,費用支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華生命禮儀社收據及富塋股份有限公司小型墓園-家族式(小)售價明細(本院64卷一第49、51頁)等件在卷可佐,雖未見原告逐項提出完整相關單據證明,然觀諸該等支出均屬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支出,且難以蒐集單據,核其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該等支出亦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當,縱其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費用乙節,應屬可採,又核前開支出與一般民間習俗尚無不符,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或祭祀費用之支出,復未逾越兩造合意領取被繼承人A05200萬元存款範圍,是應自遺產中支出。然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未來5年之祭祀開銷部分,僅係原告依個人宗教信仰或傳統習俗所為之預估花費,考量到緬懷先人與表達孝心之方式因人而異,觀諸前開證人證述亦未見兩造有就該筆費用為約定,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既尚未支出該筆費用,其辯稱系爭存款用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105,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㈥被告A03雖稱原告所購買小型墓園-家族式(小)之費用應依埋葬於該墓園之死者人數計算平均開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上情,富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查有死者為A05埋葬之家族墓(小)墓園,但無法估算死者A05其『個人』所花費之開銷」等語,有富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函(本院64卷二第7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A03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㈦至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之系爭保險金,其中農保喪葬津貼61萬2,000元部分(本院64卷一第349頁),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請領給與15個月之喪葬津貼。故農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故上開農保喪葬費津貼,為被繼承人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應屬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龍井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部分,保險申請書(本院221卷第103頁)雖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然其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請領要件,受益人即可請領,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受益人因至親(即被保險人)死亡致經濟負擔頓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受益人所為之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64卷一第355至356頁)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114)個理字第225號函(本院221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乃本於其前述受補貼或受益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系爭保險金扣抵。從而,被告A03主張系爭保險金應作為被繼承人A05喪葬費用之填補等語,自無足採。

㈧據此,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1,759,200元(計算式:1,864,200-105,000=1,759,200),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然原告所領取逾此部分之款項,既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當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基上,被告A03反請求原告應返還518,800元(計算式:2,278,000-1,759,200=518,800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即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64卷二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本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3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及子女,故兩造皆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A03主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51萬8,800元核屬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A05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稱被繼承人A05於生前有提供資助,並請其交付約200萬元予被告A03以繳納房貸等語,核與證人陳亮豪前開證稱兩造爭吵時聽聞A03因房貸繳不出來而請求被繼承人A05幫忙,被繼承人A05轉帳50萬元予A03等語,不相符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A03受有被繼承人A05於生前之特種贈與2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A03之應繼分歸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㈤本件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1至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稱希望繼續居住在該等不動產以安享餘年,其餘部分則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主張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等語,然考量此部分房地未鑑價,難明其實際價格,且被告A03不同意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原告所提分配方式可能出現之不公平現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除不影響現時之使用狀態外,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存款及債權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繼承人9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A05遺產,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各自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各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所遺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01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由系爭存款支出之項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幣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4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4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37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0分之50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分之1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2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3 存款 茄投郵局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8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茄投郵局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100萬元及孳息  15 存款 茄投郵局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100萬元及孳息  16 存款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7 存款 茄投郵局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40萬元及孳息  18 存款 茄投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23元及孳息  19 存款 茄投郵局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45萬元及孳息  20 存款 龍井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754元及孳息  21 存款 龍井區農會存款(編號0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孳息  22 公同共有債權 原告A001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51萬8,800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福華生命禮儀社 40萬6,000元  2 墓園費用 69萬4,000元  3 手尾錢 1萬7,200元 A033,600元、A043,600元、A03女兒及女婿各2,000元、A04三名子女各2,000元 4 頭七、三七、五七及出殯後餐席 20萬元  5 贈送參加告別式親朋好友之毛巾、禮盒等 5萬元  6 包給幫忙指揮交通、顧家、封丁、現場工作人員費用 8萬8,000元  7 包給A03 4萬6,000元  8 被繼承人A05於113年2月17急 診費 1萬4,500元 急診費1萬2,500元,及開車人員及隨行人員各紅包各1,000元 9 紙紮 5萬元  10 訂製西裝 10萬元  11 探墓支出 2,500元  12 清明掃墓 8,000元  13 中元普渡 5,000元  14 新墓蓋建完成移墓拜拜、菜碗三牲、做法事老師費用 1萬5,000元  15 對年 2萬8,000元 含合爐老師2萬元、菜碗三牲金紙紅龜水果等8,000元 16 喪事期間每天拜兩次飯500元、停靈21天費用 1萬5,000元  17 每月初一、十五 兩餐(一年份,共24次) 2萬元  18 未來5年在被繼承人A05忌日、清明掃墓、中元普渡之祭祀開銷 10萬5,000元   合計 186萬4,200元 惟原告主張合計為188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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