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昭輝
- 被告
- 胡子和
- 被告
- 胡宗華
- 被告
- 胡美芳
- 被告
- 被代位人即
- 債務人
- 胡伶珍
- 被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胡聖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胡伶珍就被繼承人胡林新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被代位人胡伶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二為如附表一編號4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變更聲明而將原聲明一、二合併為同一聲明,觀其性質乃文字調整與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系爭遺產範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胡伶珍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58號債權憑證。本件被繼承人胡林新品於96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房地)。被告胡宗華雖抗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胡子和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然被告胡子和已自承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係贈與被繼承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代位人胡伶珍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使行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胡伶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胡子和抗辯稱:臺中市○區○○街00號的土地其所購買,當時花了新臺幣(下同)13萬元,土地沒有登記被告胡子和名下,是因為其想讓被繼承人比較有信心與其一起生活,故贈與被繼承人。但房屋是被告胡子和所有,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宗華抗辯稱:系爭土地原是承租的,嗣後才由被告胡子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承買,當時是為讓被繼承人安心而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上之建物最初是平房,後由其向銀行貸款175萬元,自己興建,現系爭房地是被告胡宗華的工廠兼住家,而貸得款項亦由被告胡宗華繳納清償。故系爭遺產與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無關。被代位人胡伶珍生活過得很好,住豪宅、開300多萬元的油電車,並非沒錢,原告應該去向胡伶珍要錢。希望原告可以去找主債務人償還,不要影響到被告一方的家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美芳抗辯稱:系爭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被告胡子和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胡聖珠、被代位人胡伶珍則抗辯稱:被代位人胡伶珍目前確實沒有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房地原本就是被繼承人名下,房屋原地重建也是由被告胡子和出資,但是被繼承人也有協助,被告胡子和買來是要贈送給被繼承人的,並非借名登記。其等均明白贈與與借名登記在法律上意義不同。被告胡子和否認遺產,是因為被告胡宗華坐在他旁邊(指言詞辯論期日),受到被告胡宗華的影響,才否認系爭房地是遺產。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及被代位人胡伶珍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情;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均不予爭執,然被告胡子和、胡宗華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為被告胡子和、胡宗華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被代位人胡伶珍亦表明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4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42609333號書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胡林新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堪信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房地均自被繼承人取得,並已辦竣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乙節,應堪信為真。
(二)就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胡子和雖抗辯稱為其所有,僅係登記被繼承人名下;被告胡宗華就系爭房地,則亦抗辯稱是被告胡子和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造否認之情況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其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胡子和、胡宗華就此部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為其餘原告、被告及本件被代位人均否認,基此,即應由被告胡子和、胡宗華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借名登記抗辯,即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胡宗華抗辯稱:系爭房屋部分原為平房,乃經其貸款175萬元修繕興建,現為其工廠兼住家使用,貸款亦由其清償,故系爭遺產與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無關云云。然此為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被告胡子和及被繼承人共同努力賺取等語。然被告胡宗華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被告胡宗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逕採信為真。
(四)末查被告胡宗華固然具狀請求訊問證人以證明系「地是父親(被告胡子和)買的」等語,然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胡子和所購買乙節,並非本件爭點,且縱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胡子和購買,亦不能以此遽認為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基此,本院認為該部分之證人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應堪信為真。
四、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胡伶珍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6執6358)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代位人胡伶珍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胡伶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胡伶珍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胡伶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胡伶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胡伶珍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4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此分割方法,於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4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為此,爰酌定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代位人胡伶珍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胡林新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胡伶珍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林新品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子和 1/5 2 胡宗華 1/5 3 胡美芳 1/5 4 胡聖珠 1/5 5 被代位人胡伶珍 1/5(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