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范○○
- 相對人
-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為相對人范○○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兄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蔡○○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4年7月10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